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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良*因与被申请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一、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在派出所里于**根本没有动手殴打过陈**,都是陈**动手打人,所以不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二、于**被抓伤脸部,疤痕较深,故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三、关于自行购药的问题,法院不能自行断定,法院自行认定购药项目明显与伤情无关,剥夺了于**申请鉴定的权利;四、误工费计算错误;五、要求陈**返还偷盗的手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于良*的再审申请。当初在派出所有监控,是于良*先动手打我,我是还手。针对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方面,没有依据。应当赔偿给于良*的医药费我都已经赔付。误工费方面,于良*应该拿出依据予以证明。我没有偷她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陈**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为于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于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且其从未缴纳过鉴定费,故一、二审判决未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按陈**认可的合理部分确定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于良*以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于良*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于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良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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