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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殿彪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南**与原审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南殿彪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大连金**养殖公司因小事发生口角,随即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经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7172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3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33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全面。在2013年12月28日,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并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而是双方互有殴打;另外,原告出现的这些病症:左眼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和被告没有关系,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以上伤害是和案外第三人巴路依发生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早晨5时许,原、被告在大连**开发区金石滩庙上养殖二厂的更衣室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石滩边防派出所(简称大连**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打其左侧眼眶。被告在大连**派出所作笔录称其只用右手巴掌向原告左侧肩膀推了一下。大连**派出所对发生纠纷时在场人员王**、王*和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被告互相对骂后,被告用手朝原告肩膀打了一拳,原告拿起旁边一个装鱼的鱼框朝被告身上打了一下,之后原、被告被大家拉开。2014年1月24日,大连**派出所对案外人巴路依作调查笔录,巴路依称2012年10月份左右,其与原告在海民渔村饭店吃饭,因原告喝多酒骂他,他打了原告面部几拳,当时原告鼻子被打出血,在金**医院治疗,鼻子具体被打成什么样记不清了,但其给原告花钱看病,双方已就该纠纷协商解决。2013年12月28日,原告至大连盛和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金石滩卫生院2014年5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2月28日早8时,原告来我诊所,发现他面部及鼻部受伤,称是被人打伤,我诊所见他伤情严重,建议他去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又回到诊所,要求继续治疗,称已在大连盛和康复医院看完,并拍了CT片,我观察CT后,对他进行输液治疗;2013年12月29日及30日,原告继续来我诊所输液,2013年12月30日输液后,原告伤情仍不见好转,我诊所怕耽误治疗,再次建议去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13时,原告至大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在大连**开发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大连**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原、被告及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除原告本人陈述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击打其左侧眼眶外,被告及现场人员均称被告只是向原告肩膀打了一拳,未向原告面部进行击打;对案外人巴**所作的笔录中,巴**自称其曾在2012年向原告面部打过几拳;故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无法认定被告曾对原告头部进行击打的情形。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至大连**发区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28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治疗具有连续性,其在大连**发区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并由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应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头部损害由被告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至大连盛和康复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80元,该款虽由被告支付,但无法据此推断原告的头部损伤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对原告头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南殿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南殿彪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安局卷宗、金石滩卫生院情况说明及盛和康复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头部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南**与被上诉人刘**因琐事于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工友王**、王*和在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金石**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刘**只是推了上诉人南**左侧肩膀一下。虽上诉人南**在金石**出所2014年1月3日和1月22日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自述,被上诉人打了其左侧颧骨部一拳,但上诉人提供的其在大连盛和康复医院2013年12月28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并未体现上诉人鼻骨骨折的诊断结果,且案外人巴**在金石**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左右,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打了上诉人南**面部几拳,上诉人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打伤面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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