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栾明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韩**与原审被告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韩**及栾**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栾明钢、上诉人栾**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16时许借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025.99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45.99元。本案发生后,普兰**派出所已对双方进行询问,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记录在案。综上,因被告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并产生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栾**一审辩称:原告应先去鉴定其医药费是否合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增加营养时间,待鉴定后再计算具体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应按照鉴定的合理医疗费计算,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每天43.8元计算,护理费用应按照一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一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厮打系两家长期以来积累的矛盾造成的,被告除了自卫没有还手打原告,因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栾**与原告韩**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韩**用手挠了栾**肩部几下,用树棍打了栾**的腰部三四下,栾**用拳头打了韩**的头部两下。事后双方均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星台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于2013年7月2日到普兰**卫生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59.24元,于2013年7月3日到普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10.80元,从2013年7月4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49.95元。本院曾先后委托大连**定中心及大连**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定中心及大连**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1月28日予以退鉴。大连**定中心退卷函内容为:“贵庭委托对韩**法医鉴定一案,因此案被鉴定人伤情复杂,根据其委托事项,经本鉴定中心专家鉴定小组讨论,无法对其伤情作出客观准确的评定,故将此卷退回你院。”大连**定中心退卷函为:“据贵院(2014)大法医字第0099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被鉴定人韩**)所委托项目,我中心经审卷后发现,所提供的材料无急诊就医资料及连续就医资料;无住院前医疗资料和医嘱,收据与明细分离无法对应;无全病志;住院病志住院日期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4日,而出院医嘱签发日为9月13日……。限于我中心技术力量,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予以退卷。”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栾**在2013年7月2日16时许,将栾明钢家大棚东侧的线坠(6号钢筋,直径6.5厘米,每根长2.4米,共计15根)用钳子剪断,物品损失价值1000元左右,后栾**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了厮打。通过审查普兰店市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现场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此次人身损害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因被告栾*顺毁坏原告方财物在先,应由被告栾*顺承担此次人身损害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韩**请求被告栾*顺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被告栾*顺认为原告韩**提供的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未经鉴定机关确认,不予认可,据此原告韩**应对其住院费用及时间等合理性进一步举证。本案经发回重审后,本院组织两次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鉴,原告韩**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合理,但所花费医疗费8019.99元,交通费150元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为准。原告基于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合理性无据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增加的交通费1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补缴相应的诉讼费,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可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169.99元,被告栾*顺应承担4085元(8169.99×50%)。故判决:一、被告栾*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人身损害赔偿款4085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栾*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造成上诉人韩**身体受到伤害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栾明顺图谋报复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栾明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作了陈述,是对上诉人故意加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司法鉴定机构退卷的责任是一审法院和医院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栾**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栾**没有打被上诉人韩**,韩**根本没有受伤。两次鉴定都被退回,被上诉人住院与打仗无关,医疗费用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应当妥善处理,但上诉人韩**与上诉人栾**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协商解决也未寻求正常途径解决,双方发生厮打,该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对双方都予以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栾**称没有对韩**实施厮打行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其也没有证据否定其自认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栾**的陈述不予采信,韩**所遭受的损失,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韩**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因材料不完整被司法机关退鉴,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韩**对鉴定机关的退鉴意见表示没有异议,据此对于上诉人韩**的全部损失无法确认和支持。结合二上诉人厮打产生的原因及韩**住院治疗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对韩**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由上诉人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属合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担50元,上诉人栾**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