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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中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在被告开办的洗浴中心摔倒,致住院治疗9天,经确诊为右肱骨骨干骨折,花医疗费18453.7元。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我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53.7元。本案中不申请伤残鉴定,但保留该项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一审辩称:原告在我处洗浴时摔伤事实存在,但原告是在酒后进入洗浴场所,且不听劝阻,拒绝穿防滑拖鞋所致。我经营洗浴已多年,营业手续俱全,且已形成一整套安全保障措施,多年来没有任何顾客摔伤。我在浴区张贴多份安全警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而且顾客进入浴区时,均有服务人员告知和提示穿好拖鞋及注意安全,原告摔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徐*在被告杨**开办的大连市中山区蓝泉休闲会所洗浴时摔倒,致身体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海军派出所证实,原告系洗浴时自己摔倒。当日原告入住大**谊医院,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住院花费18377.6元,门诊花费76.1元,合计医疗费18453.7元。另查,被告开办的洗浴场所,浴区内备有防滑拖鞋,并张贴多份安全警示标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但请求保留该项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洗浴场所洗浴,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原告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经营者)对原告(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已提供了营业执照、浴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从事洗浴经营多年,其浴区张贴多份安全警示标志,并备有多双拖鞋,而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原告系自己摔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亦应尽到自我防范和注意的义务,故原告的身体伤害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洗浴服务时摔伤事实存在,被告虽然已向法庭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在接受洗浴服务时摔伤事实存在,且为此花费18453.7元真实,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8453.7元的20%为宜,即36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人民币36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都是上诉人摔伤后拍的,事发当时没有照片中显示的警示标志和拖鞋。警示标志是摔伤后才摆放的,而且这些照片并没有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有效证据。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洗浴中心摔伤,而不能作为上诉人摔伤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证据,一审判决不应以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来证明本案的大部分责任在上诉人身上。原告从更衣室换完衣服到穿上拖鞋有一段时间需要光脚走路,而且这段路程里还有几层楼梯,其拖鞋是在浴区,离摔伤还有两米。被上诉人作为洗浴的管理者,存在的过错包括没有在客人入门后更衣时立即提供防滑拖鞋、地面未铺设防滑地砖,没有防滑垫,工作人员没有主动向客人递拖鞋,没有警示标志,更衣室与浴区之间的距离较远,上诉人需步行几十米才能到浴区穿上拖鞋,这十几米距离是危险区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上诉人饮酒不听劝阻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鉴于我方未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在回答“原告,被告的防滑地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时陈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由被告举证,且这个防滑拖鞋,当时也穿了,还是摔倒了”;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上诉人一方陈述:“原告当时已穿防滑拖鞋也没有喝酒,被告的基础设施不够完备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摔倒时已穿防滑拖鞋,上诉过程中主张未穿防滑拖鞋,认为被上诉人在客人入门更衣时未立即提供防滑拖鞋、未主动向客人递拖鞋等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推翻原审时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原审时的陈述,亦无其他被上诉人的基础设施不完备等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合有注意、审慎、保障自身安全义务,其摔倒时也已经穿上防滑拖鞋,故上诉人对摔倒产生的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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