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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原、被告两家菜园相邻,因中间毛道倾斜,被告就私自在原告的菜地里挖沟取土,原告知道以后遇见被告说起此事,被告用随手拿的电线打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红肿、脑震荡,在瓦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014.8元,住院伙食费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4341.8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去倒垃圾,被原告堵住,无故辱骂被告,被告用捆绑垃圾的旧电线摆脱原告的纠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脑震荡的征兆。原告根本没有受伤,被告不同意进行法医鉴定,也没有必要进行法医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日7时左右,原告因此前对原、被告两家纠纷处理有意见,质询、纠缠被告,被告用手中持有的捆垃圾的电线(软线)触及到原告头部,随即原告手持石块向被告抛去,但未击中被告。随后,原告到瓦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014.8元,通过原告女儿在医院的陈述,主治医生确认原告为脑震荡,大连医**定中心依据瓦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314450)记载:王**外伤后查体:左侧枕顶部广泛触痛,未见明显挫伤,确定王**脑外伤。王**病案记载查体:无头部压痛、红肿、挫伤及受伤的痕迹。此案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用铜质电线(软线)触及原告头部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公安部门的处罚。原告住院时,医院仅凭其女儿的陈述诊断为脑震荡,没有法律依据,法医鉴定机构依据瓦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314450)记载:王**外伤后查体:左侧枕顶部广泛触痛,未见明显挫伤。本院反复查看王**住院病案,并无“左侧枕顶部广泛触痛”的记载,因此法医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公安局,医院,鉴定机构仅主张头部受伤,但经查体头枕部既无触痛、压痛,也无红肿、挫伤,更无受伤痕迹,医院仅凭其女儿的陈述确认为脑震荡用药,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负担。

王**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清楚陈述打了上诉人头部,且上诉人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治疗过程中记载了“左侧枕顶部广泛头皮触痛”,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上述记载而未采信鉴定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认为:双方纠纷是因上诉人故意纠缠被上诉人引发,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事后能追赶被上诉人不可能有脑震荡。入院病志并无头部有受伤痕迹的记载,出院记录中填写了左侧头皮触痛是后加上的,医院诊断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认可其“手里的线打到了王**的头部”,侵权行为真实存在。上诉人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在治疗经过的描述中清楚记载“左侧枕顶部广泛头皮触痛,未见明显挫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病案中并无上述记载,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而不予采信也依据不足,该节事实应当予以查清。案涉鉴定程序的启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妥。即便鉴定结论存在其他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亦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不应直接下判。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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