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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柴*、大连市**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柴*、大连市**路小学(以下简称振兴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一审我要起诉的是老师和校长,但是一审时把学校列为被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柴*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振**小学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的再审申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学校主动联系给钱,但是申请人说这点钱不够干什么的,所以就没有接收,律师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张**称需要把老师和校长列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却把学校列为被告一节,老师与校长都是职务行为,所以应该把学校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所提交的纸面材料亦为其个人书写,且无柴旭或振**小学的签字确认,故该份纸质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故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张**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即列振**小学为被告,且列该小学为被告并无不妥,故张**以其要列老师和校长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将振**小学列为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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