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董成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普*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牟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蔡**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在普兰**道办事处长山村长山寺屯董**家门前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原告蔡**头部、手腕等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医院住院1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6.08元、误工费2485.3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41.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董**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前后屋邻居,多年来由于原告建筑的房屋不仅超建了房屋,还堵了道路,丰荣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撤诉。这次打仗事件,派出所对双方都做出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经过司法鉴定证明其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5天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在普兰**道办事处长山村长山寺屯董**家门前,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普兰店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被告的行为分别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56.08元,普兰店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诊断书,医嘱: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11月9日止休息15天。原告未申请对其伤情及主张的赔偿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双方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实际损失,且未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确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天计算,与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不符,本院调整误工时间为24天。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经司法鉴定以确认其合理性,此行鉴定应当由被告提出申请,但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此前一直由公安机关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系2014年9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5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1988.25元(30238元/年÷365天×24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6594.33元。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97.1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97.17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在当日中午与朋友打麻将,身体未见伤害且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自认身体未受伤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其于2013年10月16日在普兰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均记载被上诉人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12时30分。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亦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13:00在普兰店市中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为证,上述证据已在本案一审审理当庭质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我右腕有点破皮,头疼。”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该证据已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当庭质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邻居,在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平和的心态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扩大。但双方当事人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双方相互殴打对方,导致被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均具有过错,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身体未受损害,2013年10月16日12时左右,其曾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的上诉理由,依据普兰店市中医院出具《住院病案》、《住院病历》等的记载,被上诉人在发生争执当日即2013年10月16日12时30分即入该院治疗身体伤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自认自己身体未受伤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受伤当日即入住医院治疗身体损害,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充分证明其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自己因打仗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此前一直由公安机关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系2014年9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