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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赵*、赵**、赵**与原审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瓦*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范**,被上诉人赵**、赵**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沐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赵*、赵**、赵**一审诉称:2014年8月2日早6点左右,被告王**在自家高粱地边见到了原告的近亲属赵**,说赵**拔了她的高粱苗,于是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王**推搡拖着赵**,朝着赵**公汽一路站点走去,走到站点时,被告王**将赵**推倒在地致赵**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系在患××,左心室前臂及侧壁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双肺慢性胸膜炎,肺气肿等疾病的基础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致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虽然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但是因被告人与赵**发生争吵的行为直接导致赵**猝死,所以被告对赵**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8585元(17717元×5年88585元)、丧葬费29530.50元、亲属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8011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害人后*应自行承担。赵*帮连续多次毁坏被告家庄稼,被告曾找到村委会调解,相关部门也到场调解,但赵*帮仍然继续破坏,有监控录像证明拔庄稼事实。有一天王**遇见赵*帮见他说,大哥别拔了,赵*帮当时非常气愤,不承认拔庄稼,就上前拽住王**到派出所,两个人一起到了一路车站点,双方手松开了,王**想离开,相隔10几米远,分手到出事相隔20分钟左右,王**发现赵**倒地,后来施救无果。原告所述的互相推搡、推倒在地等事实不存。她俩相处的过程有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被告的行为是符合常理,正常的,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赵**(已故)系夫妻,原告李**与赵**(已故)共有子女三人赵*、赵**、赵**三人。2014年8月2日早6点左右,被告王**在自家高粱地边见到了赵**(已故),说赵**拔了她家的高粱苗,于是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王**拽着赵**的衣襟,赵**把着王**的胳膊,两个人一起把着对方朝着赵窝棚一路车站站点的地方走,走到站点时,两个人一齐松手,赵**坐在地上的石头上,不一会儿,赵**侧身倒在地上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系在患××,左心室前臂及侧壁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双肺慢性胸膜炎,肺气肿等疾病的基础上,因与人发生争吵致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另查,被告王**提供的监控录像上显示赵**多次拔被告家的庄稼苗。对于此节事实,原告并未否认。但认为赵**拔被告家的庄稼苗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家种的庄稼已经占到公用通道上。再查,2014年12月19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瓦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未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告亦未提出申诉及提起自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造成赵**死亡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因为赵**多次拔其家的庄稼苗而与其发生争吵,争吵停止后出现了赵**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的后*。导致该后*的产生应根据侵权人、受害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近80岁高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两家因为占道问题有矛盾摩擦,亦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但其采取多次拔被告家的庄稼苗方式不妥,引起双方发生争吵,赵**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且其本身患有××,左心室前臂及侧壁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双肺慢性胸膜炎,肺气肿等疾病,赵**对其死亡的后*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但被告王**与赵**发生争吵并拽其衣襟的行为致赵**情绪激动,经法医鉴定赵**系因与人发生争吵致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上述多种因素的间接结合与受害人赵**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因赵**与被告王**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8585元(17717元×5年)、丧葬费29530.50元、亲属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80115.50元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赵*、赵**、赵**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因赵**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88585元,丧葬费29530.5元,上述损失合计118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即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李**、赵*、赵**、赵**的损失为35434.65元(118115.5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李**、赵*、赵**、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434.65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李**、赵*、赵**、赵**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434.65元,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赵*、赵**、赵**;三、驳回原告李**、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李**、赵*、赵**、赵**负担996.65元,被告王**负担654.35元。

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应承担。其他责任我方认为承担10%比较合适。我们在自家地上种庄稼,赵**多次去拔庄稼才发生争吵,他的过错非常大,判令我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家属的合理赔偿,鉴定显示争吵行为诱发了赵**的死亡,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我方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赵**因庄稼是否占道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赵**多次私自拔掉上诉人的庄稼苗确实不妥,但法医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与赵**发生争吵致其情绪激动、心脏负荷增加,诱发了赵**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赵**本身患有××,私自拔掉上诉人的庄稼亦存在过错,而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纠纷与赵**发生争吵诱发其死亡,依据双方行为对导致赵**死亡后某的过错程度判令赵**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上诉人与赵**发生争吵的行为已经被法医鉴定认定为死亡诱因,上诉人对赵**的死亡后某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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