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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江**、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邓**与原审被告江**、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瓦房**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邓**一审诉称: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李**心小学院内被告江**的儿子江**和洪**将原告儿子邓**打伤,原告得知情况后,打了江**一个耳光,江**被打后,其父亲江**和赵**在李官镇大超市门前将原告打伤,原告立即到李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又到医院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636.54元。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06.54元(包括医疗费6636.54元、误工费150元×75天u003d112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u003d700元、营养费50元×30天u003d1500元、护理费150元×14天u003d21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00元、助听器费47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包括840元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先打我儿子,并威胁我孩子去找另一个孩子,是原告的原因引起,原告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95.88元/天计算,营养费、助听器费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赵**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孩子纠纷,在瓦房店市李官镇大超市附近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打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瓦房店市李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在瓦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6636.54元。再查,大连正义**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4日被人致伤,两次住院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半个月,无需特殊加强营养。原告认为鉴定休治时间过短,本院二次到大**院摇号选取大连**定中心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家属拒绝鉴定,被退卷。经过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同意按照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又查,原告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孩子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江**在孩子被打后,没有理智处理,而是将原告打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11250元,被告江**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每日48.54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应按照大连市农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计算,应为147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被告江**不同意赔偿,因司法鉴定无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100元,被告江**认为数额较高,本院认为应参照大连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32元/天(48453元/年÷365天)计算,应为1848元。原告请求复印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助听器费,被告江**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助听器因本次打仗丢失,且提供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36.54元、误工费147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260.5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江**赔偿原告邓**医疗费6636.54元;二、被告江**赔偿原告邓**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江**赔偿原告邓**护理费1848元;四、被告江**赔偿原告邓**误工费1476元;五、被告江**赔偿原告邓**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260.54元,被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江**负担。

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并无口粮田,且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收入,故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赵**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不再调整。对于上诉人“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并无口粮田,且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收入,故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农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以及经营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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