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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黄文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在唐*英郡小区北门发放宣传单,被告单位的保安队长黄**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黄**用钢筋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本案被告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于同年5月11日被拘留。请求新民市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革辩称,我打伤的是原告的后背,但是原告看的是肾病,与我无关,医药费我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也都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近6个月的收入情况和误工证明,护理费也一样,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应该给精神抚慰金,这些原告都需要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10分,原告王*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唐*英郡小区北门口发宣传单,唐*英郡小区保安队长即被告黄**不让原告王*在小区门口发放,二人发生争吵,被告用钢筋打在原告的后背上,造成原告后背红肿,此后原告报警并前往胡**医院及中国医**一医院诊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伤在腰部,受伤后腰疼无法走路,就诊时医生表示可能是肾部受伤,因此其检查的都是肾脏,并为此花费医疗费8665元。本案争议发生后,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共计111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治疗肾病与其无关。同时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准予原告延期举证后,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本案中主张的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王*及其妻子均为农民,诉讼中其主张误工费1000元,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1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并准予原告延期举证,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护理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检验报告、导诊清单、交通费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原告应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案及相关费用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允许原告延期举后原告对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有此所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合上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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