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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苏金山等与苏金山、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许*与被申请人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许*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宫*、马*,被申请人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苏**、王**(现更名为王**)诉称,原告苏**系死者苏**的父亲,原告王**(现更名为王**)系死者苏**的母亲。2011年2月1日1时33分许,大连市旺角浴池一楼休息厅发生火灾,在休息厅休息的苏**因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经营的旺角浴池作为经营者对休息厅着火没有尽到及时灭火及报警的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并造成苏**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均无结果。被告高*系旺角浴池的经营者,在2004年、2005年已经不管理该旺角浴池了,一直由被告许*实际经营,今年4月到旺角浴池,仍看见被告许*在旺角浴池。到目前为止,被告许*仍是经营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高*、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80280元、丧葬费193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0000元。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苏**的死亡与被告高*没有关系,根据有关鉴定,是由于苏**自身原因造成其死亡的。2、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已经及时报警和灭火,所以对苏**的死亡,被告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经营的旺角浴池是个体工商户,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高*,被告许*没有实际经营,而且原、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28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许*是实际经营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时33分许,大连市西岗区旺角浴池一楼休息厅发生火灾,造成苏**死亡和浴池部分装修和物品毁损。此事故经大连市消防局认定以上的基本情况,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旺角浴池一楼休息厅死者苏**生前所休息的沙发前半部分处。火灾原因系苏**酒后吸烟所致,苏**系生前在火灾中吸入烟尘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1年9月20日,大连市急救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2月1日1时44分接警,西岗区兆麟街31号着火了,有一个人叫烟熏了。派遣员问此人明不明白事,报警人说不知道,正在抢救。报警人为女性,报警电话139××××8668。2011年2月1日1时50分大连市急救中心出诊,初步诊断死亡,大连市急救中心的急救病历的救治措施显示浴池负责人报110处理。被告许*的电话为139××××8668。大连**警一中队出车单显示2011年2月1日1时33分29秒接到报警,报警电话132××××5974,出车时间2011年2月1日1时36分,收车时间2011年2月1日2时45分。在大连**警一中队现场交接记录本记载,联系人为许*,联系电话139××××8668,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31号,单位名称旺角洗浴,日期2月1日,派出所民乐派出所,备注现场死亡一个。2005年3月15日,大**公安处消防监督科向大连市西岗区旺角浴池出具(大)公消(检)字(2005)第013号消防检查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旺角浴池经过了消防验收合格。内容主要为:该场所已经过消防审核,并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已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等,同意使用。被告高*系大连市西岗区旺角浴池的经营者。被告许*系被告高*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旺角浴池服务员。被告许*与被告高*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有一儿子苏**,未婚,一女儿苏**。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苏**在被告高*经营的大连西岗旺角浴池酒后吸烟致火灾后死亡,对于苏**的吸烟行为,被告高*提出其经营的大连西岗旺角浴池有明确的禁烟标志及有被告经营的大连西岗旺角浴池的服务生对苏**进行了禁止,根据被告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故被告高*经营的大连西岗旺角浴池对苏**的死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此次火灾的发生,系苏**酒后吸烟所致,苏**对其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属合理,予以认定,被告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4084元(380280元×30%)。关于原告苏**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7元(2016.85元×20年)一节,因原告苏**已74周岁,故原告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97元(15330元×6年/2人×30%),但应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7881元(114084元+13797元)。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19383元一节,应为5707.80元(3171元×6个月×3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法院认定为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许*否认其为实际经营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系大连西岗旺角浴池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王**(现更名为王**)死亡赔偿金127881元、丧葬费57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8588.80元。二、驳回原告苏**、王**(现更名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王**(现更名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火灾原因是苏**吸烟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让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许*与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苏**是上诉人苏**与王**(现更名为王**)之子。2011年2月1日1时33分许,大连市西岗区旺角浴池一楼休息厅发生火灾,造成苏**死亡和浴池部分装修和物品受损。此事故经公安消防局认定,此火灾起火点位于旺角浴池一楼休息厅死者苏**生前所休息的沙发前半部分处。火灾原因系苏**酒后吸烟所致。苏**生前在火灾中吸入烟尘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苏**、王**(现更名为王**)对该认定书没有申请复议。该事故发生当时是用被上诉人许*的手机号码报的警。2005年3月15日,大连**公安处消防监督科向大连西岗区旺角浴池出具消防检查意见书,拟证明旺角浴池经过了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高*系大连市西岗区旺角浴池的经营者。该浴池成立于1998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高*与许*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该浴池的经营收益进行分割。案发当时被上诉人许*在旺角浴池工作。上诉人苏**、王**(现更名为王**)之子苏**未婚。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火灾原因已经消防局认定系苏**酒后吸烟所致。上诉人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虽然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对大连市消防局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苏**对其死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证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旺角浴池从事洗浴、美容美发、台球服务等经营活动,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规定,其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苏**作为消费者在该洗浴中心休息时吸烟导致着火并致死亡,作为经营场所的旺角浴池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苏**的不良行为,对造成的后果旺角浴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责任以各方承担50%为宜,原审法院判决由苏**承担7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90140元(38028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5元(15330元×6年/2人×50%),丧葬费9513元(3171元×6个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7648元。关于被上诉人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苏**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浴池经营者高*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高*与许*原系夫妻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高*于2009年12月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对上述的浴池进行分劈,该浴池属于个体经营.尽管登记在高*名下,但许*未提供其离婚后没有获取该浴池收益的证据,因此许*对该浴池经营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与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死亡赔偿金19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5元、丧葬费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7648元;三、被上诉人许*对被上诉人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大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大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苏**酒后吸烟导致火灾,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苏**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50%不当;2、虽然许*与高*在离婚时未对旺角浴池的经营进行分割,但是高*与许*对该浴池的经营曾约定:经营期间出现的一切问题和损失均由高*负责,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苏金山、王**(现更名为王**)同意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高林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苏文杰的死亡后果,许*是否应与高*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果认定许*承担连带责任,许*与高*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为多少。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旺角浴池登记在高*名下,但该浴池系许*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许*与高*协议离婚时并未对该浴池进行财产分割,且离婚后许*在该浴池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获取该浴池的收益,故许*作为该浴池的财产共有人,对苏文杰的死亡应当与高*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许*抗辩称其离婚时曾与高*对该浴池的经营达成协议,约定该浴池经营期间的一切问题由高*负责,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故其主张已通过与高*约定免除承担义务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证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大连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浴池火灾原因系苏**吸烟所致,苏**死因系在火灾中吸入烟尘一氧化碳中毒。高*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其对整个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有了解,其最有可能预见发生的危险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其理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针对苏**吸烟一事,许*和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浴池有明确的禁烟标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及时制止苏**吸烟,故其对吸烟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次,根据相关数据,人体内正常水平的一氧化碳含量为0.5%左右,而苏**尸检表明其体内一氧化碳含量为37%,远远高于正常水平,这表明火灾发生后其吸入过量一氧化碳导致死亡的时间已长达数个小时。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浴池工作人员始终没有发现火灾及苏**中毒的状况,导致苏**吸入过量一氧化碳死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所致,此事件从侧面反映出旺角浴池通风设施不完备,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旺角浴池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苏**死亡的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共同经营人许*、高*应对苏**死亡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许*、高*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二审将其酌定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主张其承担50%比例的责任过高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再审人许*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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