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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步行街(大华街)由东向西正常行走,行至瑞鑫购物广场南门时,被从门口台阶上下行的被告用前胸撞上,由于撞击力过大,原告被冲撞至左前方三四米处摔倒,且为左膝先行着地。事发后,被告并未联系原告家属,也未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反而自行离去。后原告由家人送至医院诊治,被医院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并进行了骨折复位固定手术,住院治疗共计15天,期间由妻子和三个女儿轮流陪护,后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床位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6824.53元,其中由基本保险统筹支付11786.4元,公务员补助支付851.86元,由原告承担4186.27元。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27元、拍片费412.8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后护理费2个月9000元(150元/天×2个月)、伤后营养补偿费6000元(100元/天×2个月)、鉴定费2390元,共计29839.07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郭**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双手揣在兜里,正常行走,并没有主动撞原告,原告当时在我面前晃悠晃悠,没站稳,三个六步,两个趔趄扑在地上,后面有两个女的说原告倒了,我就上前扶了,等原告清醒后,说我突然从瑞鑫一个高蹦出来扑在他身上,根本就不可能,原告同被告是在步行街撞在一起,不是故意的,原被告也无怨无仇,我认为原告小题大做,而且录像材料角度录得不同,效果不同,且老人倒了我去扶一下不是因为内疚,是出于情理。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王**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步行街(大华街)由东向西行走至瑞鑫购物广场南门时同从瑞鑫购物广场南门的台阶从上往下走的被告郭**相撞,致使原告跌倒。随即原告前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后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824.53元,个人支付4186.27元,拍片花费276.8元。上述事实有事发时影视资料、旅顺口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左髌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左髌骨受伤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左髌骨骨折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大连**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大连**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左腿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3、伤后给予营养补偿2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给付。上述事实有(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事发前原、被告素不相识。

一审法院认为

现因原告认为其受伤系由被告所撞,故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拍片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而被告认为虽同原告相撞,但其正常行走,亦无主动撞原告,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郭**撞倒了自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事发时的影视资料,可显示原、被告确实有身体的接触,然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彼此不相识,从而可认定被告同原告相撞无主观故意。然原、被告在各自的路线行走时均未看到对方,因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医疗费4186.27元、拍片费27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90元(含30元复印费),有医疗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符合大连市住院伙食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700元(50元/天×14天)。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后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原告确实存在护理情况,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护理费150元/天的相关收据,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即6000元(100元/天×2个月)。

原告主张伤后营养补偿费6000元(100元/天×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参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标准以50元/天为宜,即3000元(50元/天×2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郭**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186.27元、拍片费27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90元(含30元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653.07元的50%,即118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596元,由原告王**负担360元。被告郭**负担2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今年已82岁高龄,在外出时应当由近亲属陪同,但本次事故中其只是一人在街上行走;2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撞到了上诉人的身上才造成的;3、上诉人是成年人,不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说,一个高蹦出来扑在其身上;4由于视频资料录像角度不同,所以不能公正的反映出案发现场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王**以上诉人明显冲撞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该负全部责任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用等费用有误,要求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街路行走时均应尽注意义务,以防意外事件的发生,双方因不慎相撞,以致被上诉人跌倒受伤,对此后果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双方对被上诉人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应由近亲属陪同出行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被上诉人系撞其后跌倒无据认定,其上诉主张现场录像角度不同,不能公正反映案发现场真实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审认定有误,要求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其没有上诉,对此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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