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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郭**、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因与被申请人郭**、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申请再审称: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吕**非自愿签署且其内容显失公平,二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有效;案涉调解协议书已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予以撤销且郭**已经取走退回的250元,其行为默示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失去法律效力。故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韩*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吕**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中山**派出所于2014年4月29日开具的情况说明,其对逾期提供该证据未予提供充分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吕**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的部门印章,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基于吕**与韩**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吕**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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