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作友与张**、大连市**材加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房作友与原审被告张**、大连市**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君念石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顾**、隋**,被上诉人房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君念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房作友一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雇佣原告房作友等三人在被告君念石材厂加工石材。在磨钎杆的过程中,因砂轮机破裂,导致原告房作友受伤,伤后在普兰**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7500.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并且导致原告受伤的砂轮机也不是被告张**所有。故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方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要求过高。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君念石材加工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4月29日,原告等根本没有在被告所属的石材厂加工石材,而是在山上我方石矿外,无人管理的地方,破拆废弃的石材进行加工,导致受伤。事发当时,原告是在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和允许的情况下,趁我方工作人员没有上班时机,擅自撬开控制开关的控电箱,在不具备操作资质,没有按规程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我方处于封闭管理的不对外营运的砂轮机磨钎杆,才导致被碎片打伤,原告的损害与我方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若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在被告君念石材厂外对废弃的石材进行加工。2014年5月2日早晨,原告未经被告方*念石材厂同意,擅自进入该石材厂使用该厂的砂轮机磨钎杆。由于砂轮机故障,导致原告房作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普**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大连**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房作友左手食指、中指中节末节缺如,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右足1-3足趾缺如,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3、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5个月;4、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5、伤后2个月需一人陪护;6、给予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房作友之子房俊波(1989年1月18日出生)未婚,为四级肢体××。2013年大连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2013年大连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方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张**加工君念石材厂废弃的石材,被告张**每车给付150元钱作为报酬。原告方*被告张**的指示或要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加工过程中的主要工具也非原告方自行提供,而是由被告张**提供或联系使用,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张**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未经被告张**及君念石材加工厂明确同意,擅自使用石材厂的砂轮机,且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称事发当天使用君念石材厂砂轮机的行为是经过张**及君念石材厂同意的。但经庭审查明,事发时被告张**到邻近石坑借钎杆未在现场,被告君念石材厂也不予认同,而原告也未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张**的责任。综上,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减轻用工者即本案被告张**的责任。本院认可被告张**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君念石材厂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君念石材厂存在过错,且君念石材厂辩称与原告房作友及被告张**皆不认识,与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往来,对原告方使用砂轮机的行为也未曾同意,属擅自使用。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37.72元,二次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元×24天u003d1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u003d1200元,误工费17717元/年÷365天×150天u003d7280.96元,护理费17717元/年÷365天×60天u003d2912.38元,伤残补助金17717元/年×20年×21%u003d74411.4元,被扶养人房俊波生活费8871元/年×20年×21%÷2人u003d18629.1元,鉴定费464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住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关于复印费3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8211.56元,其中应由被告张**承担88926.94元(148211.56×60%)。据此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作友88926.94元;二、驳回原告房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张**承担974元,由原告房作友承担751元。

张**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房作友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君念石材厂的工具加工石材,致自身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房作友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干活的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只负责工作。

大连市普兰店君念石材加工厂述称:君念石材厂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利益往来,也不存在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房作友擅自使用君念石材厂的工具,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与君念石材厂没有因果关系,故君念石材厂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房作友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卢*的证人证言,上述两位证人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与其一同工作,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其三人(包括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相应工作,并口头约定了报酬的给付数额、方式。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出卖石头的事实,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受伤后在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并在现场等待上诉人出车将其送医救治,后由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的过程,上述事实及过程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未出庭作证,对于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案涉的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