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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道仪与吕**、大连市第十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高**与原审被告吕**、大连**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高*、章**,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大连**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高**一审诉称:2014年4月18日下午下课,高三三班学生吕**违反校规乱踢球,一脚将站在操场的高三七班学生高**碰伤了右眼,事发后老师及同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住院13天产生了陪护费及家长的误工费、医疗费、补课费,原告多次与学校协商解决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9369.42元、门诊费375.5元、挂号费28元、眼镜费780元、补课125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0元(50元×7天);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增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吕**一审辩称:事实认可,但踢球是危险的运动,原告知道练习射门的情况下,依然站在那里,原告自己有责任,同时学校负责安保,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费用,原告已经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应扣除理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眼镜费应由被告赔偿折旧的费用,而不是新购买的眼镜费用。对于补课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补课费并不是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据第一被告了解,原告在受伤住院13天期间依旧每天半天去学校上课,而且学校当时在事故发生阶段晚上是有补课的,这个费用并不是实际必然发生。所以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对于住院护理费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得来,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应为住院期间80元/天,如原告依据其收据得出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大连**中学一审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无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事情发生在课间,是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无关,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已经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原告的伤情由第一被告造成的,而不是学校提供的活动设施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务室,医务室建议立刻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和第二被告联系,是想找第一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并不是与第二被告协商无果。第二被告是组织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协调,事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及时与双方家长进行了联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不成责任不在第二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与否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下午下课课间,大连**学高三三班学生吕**在操场踢球,将在操场上的高三七班学生高**碰伤,事发后老师及同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大连**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鸡血、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渗出性视网膜脱离”,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369.42元。2、被告大连市第十六中学为学生投保了意外险,原告的医药费用有6034.89元(约64.4%),经保险公司报销了,没有报销的费用是3334.53元。原告出院后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为375.5元、挂号费28元。3、原告的伤情经大连**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一周需要加强营养。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4、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三十日左右。6、目前暂无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是以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学校在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能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发生事故,则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在课间休息的时候被在课间踢球的同学吕**误伤,而学校提供的场地和设施并无不当,且课间学生进行相关的体育活动是正常的,故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在课间因体育活动而误伤,虽然属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件,但被告吕**的行为与原告右眼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酌情承担实际损失的60%为宜。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住院和门诊复查费用合计9772.42元,经保险报销6034.89元,余3738.03元,经鉴定属于合理。2、原告住院共计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经鉴定属合理。3、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母亲陪护,其陪护费其工资损失为195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误工工资计算。营养费350元(7天)。眼镜费780元,均符合鉴定结论,属合理。上述费用总计7468.03元,被告吕**应负担60%,即4480元。4、原告主张补课费12500元,原告虽提供了补课费证明,但由于补课机构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补课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又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与补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不应重复计付。6、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被告未拒绝赔付,在本院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始终表示可以赔偿5000到6000元,故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道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眼镜)合计人民币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道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吕**负担。

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吕**踢球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上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伤休治而产生的补课费125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3000元鉴定费未予处理属漏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站在球门附近与他人聊天,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未能证明补课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也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补课费请求;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表述存在笔误,结合文意应当是“不应当由被告负担”,不存在漏判。我方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学校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节,因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学校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一举一动,学校是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现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吕**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因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吕**课间时间在操场上踢球本属正常的体育活动,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上诉人高道仪明知操场上有人踢球,却站在离球门较近的地方与他人聊天,本身也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几率,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补课费一节,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补课内容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交正规发票或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情况,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补课情况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一节,因上诉人主要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通过鉴定,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在鉴定前,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上诉人始终表示认可;对于护理费,二被上诉人除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外并未对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提出质疑,故上诉人申请鉴定所得结论并未起到驳斥对方异议的作用,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高道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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