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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马**起诉主体错误,马**没有证据证明咬伤马**的狗是刘**饲养的。《110报警情况登记表》中提到的“刘**”并不是再审申请人刘**本人,因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事发地点周边的果园都有监控和“请勿进入果园”等指示牌,马**擅自进入,被狗咬到,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时刘**仅是围观中的一个,是为了配合警察工作将马**送至医院,刘**并未与马**协商解决。马**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不合理部分。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马**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的再审申请,刘**没有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服从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内容、刘**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事件发生后刘**陪同马**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情况,认定刘**饲养的狗将马**咬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刘**申请再审提出《110报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刘**”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故马**不应向再审申请人刘**进行主张。经查,《110报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刘**”的手机号码与再审申请人刘**的手机号码一致,马**当庭也指认事件当事人正是再审申请人刘**,故虽然《110报警情况登记表》中载明的“刘**”的身份证号码倒数第三位数字与再审申请人刘**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一、二审判决认定马**被刘**饲养的狗咬伤,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刘**提出事发地点周边的果园都有监控和“请勿进入果园”等指示牌,马**擅自进入被狗咬到,应自行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因刘**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事发果园没有护栏,并非封闭果园,故马**经过果园被狗咬到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免除或减轻刘**的赔偿责任。马**的医疗费等是否合理,业经辽宁**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用药合理,故刘**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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