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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在大连开发区道**公司工厂办公室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花盆将原告头部打伤,谭**上前去拉架,后被被告厮打致谭**面部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1.50元、交通费88.70元、误工费418.14元、损失的财物费1054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营养及精神补偿等费用1万元,共计21522.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案外人谭**联合起来欺负我长达2年,后原告到领导处说锁眼被我堵了,事发当天还用脚拌我,所有我才打原告。事情发生后,未赔偿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我赔偿其8万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柴油机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花盆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及脸部受伤。2014年5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大**心医院急诊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57.50元、交通费88.70元、药房购药费用104元。2014年8月8日,道依茨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共发生误工损失41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花盆击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61.50元,其中包括药房购药费用104元,该项费用无医嘱,原告无据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9857.5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脸部治疗及脑部CT检查等存在不合理情况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已确认被告打伤原告头部,且被告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其脸部受伤的照片无异议,故原告依照医院的医嘱及处方治疗脸部及检查与头部有关的部位,合理有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70元,系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据认定,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5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眼镜的损坏与被告有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364.3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0364.34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8元,由原告郭*负担174元,被告孙**负担1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照片作假;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作假;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被上诉人存在祛斑治疗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治疗合理,被上诉人的伤害系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一单位同事,在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平和的心态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扩大。但上诉人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用花盆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面部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面部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因大**心医院在被上诉人受伤当日出具的《急诊病程记录》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面部存在外伤的情形,且该项描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面部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虚假的上诉理由,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记录能够与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面部疤痕的事实,且从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看,被上诉人在医院激光治疗不超过三次,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过度医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面部祛斑美容治疗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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