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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李**因与被申请人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李**、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公安卷宗存在五处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错误的以该卷宗为判决依据。二、李**、李**、李**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巡警记录但未被允许。三、于*和朱**伪造了一份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错误的予以采信,且李**、李**、李**进入案涉房屋南屋系自己家。四、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朱**医疗诊断未发现有伤,自述开药的药费不能作为受伤依据;100元交通费与朱**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均不相符。故李**、李**、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项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朱**因案涉纠纷花费医疗费823.5元,一审法院酌定朱**因案涉纠纷花费100元交通费,二审法院判定由李**、李**、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李**、李**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李**、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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