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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大连**限公司、大连宏**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大连宏**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大连宏**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一审诉称: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雇佣被告大连宏**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吊车转运木材。2012年9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处装运木材,从大窑湾运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第一被告单位负责人违反现场有关制度,强令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一同到位于大窑**通木材货场装运现场卸完第二节圆木封车时,第二被告装运木材的吊车又吊起二根圆木往第三节装,吊车把圆木碰倒,圆木滚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医**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腓骨骨折、右跟骨、右4、5跖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合理休治120天,伤后90天一人陪护,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据此,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3551.9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鉴定费用68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7.6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300元、护送费用110元、输血费3600元,共计171159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7780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连**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原告经人介绍装运木材,而是原告的丈夫董**经人介绍与张**共同承揽了第一被告的木材装运业务。第一被告在现场只有一名检尺人员,并不存在违反有关制度的行为。装运工作由原告丈夫董**及配备的装运人员自行完成,第一被告不参与装运工作。因此,原告受伤应由承揽人张**、董**自行承担,与第一被告无关。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仅仅提供了抚松县松**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支付明细表,该证明并没有具体出具人员的签字,对于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合同,并未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事发当天2012年9月18日是星期二,如果原告误工证明是真实的,当天就应该在其公司上班,不应该出现在事故现场。原告之所以出现在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她的主要职业是与她的丈夫董**共同承揽相关业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日用品费用及护运费只有非正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所主张的输血费,病例中确实有两次输血,被告不确定两次输血费用是否有重复计算。

原审被告大连宏**运输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害后果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本案运输木材的承揽方及第一被告所述的原告丈夫车辆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丈夫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装运木材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佣的承揽方即张**和董**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在圆木装车时由于我方吊车吊装圆木时把圆木碰倒将原告砸伤,该节事实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是,货车分三节装圆木,我方的吊车将第一节车厢装运之后,往第二节车厢安装。是原告及其丈夫在对第一节车厢进行封车时,将圆木从车上滚落,将原告砸伤,当时第一被告的检尺人员在场。而且我方的吊车在中国人民**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方车辆属于大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已经投保了特种车辆投保作业保险。如果当时是我方车辆在现场作业时将圆木碰倒将原告砸伤,当时在现场时,与我方无关,所以当时并没有将此事故报保险公司处理。如果最终法院确定我方有责任的话,我方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中国人民**司大连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我方的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如果我方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5时30分,案外人董**经案外人张**介绍为第一被告装运木材。董**系原告丈夫,原告跟随其丈夫董**驾驶的货车到大连中运海通**公司场区为第一被告装运木材。往董**的货车上装运木材的过程是,由吊车往车上吊放木材,董**负责在货车上封车,案外人张**负责在货车下面封车,现场的吊车在吊起一根木材往车上放时,因出现失误掉下后砸到车上的木材,车上的木材滑落后又砸到了在货车旁边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连医**一医院,住院27天(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发生的住院费110113.85元、门诊医疗费3438.08元、护运费110元、输血费36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受伤致右侧跟骨骨折,右侧第4跖骨骨折,右侧第5跖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根据伤情,伤后需要1人护理90天;促进骨折愈合,伤后给予营养补偿90天;经查阅送检材料中临床医嘱及用药情况,用药可认定合理;目前多处内固定物在位,需要择期手术取出,费用1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给付。鉴定费用3800元。原告丈夫董**系个体运输从业者,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松江河**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在木材装运现场负责监管。现场吊放木材的吊车系被告雇佣的第二被告所有。原告曾于诉讼中,按工伤标准申请对其伤势做司法鉴定。鉴定费用3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二被告各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及其丈夫董**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大连**监局的询问笔录能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及其丈夫董**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丈夫董**系个体运输从业人员,事发时其负责用货车为第一被告运输圆木。因圆木巨大仅由原告及其丈夫以自然人力完成装车不合常理,其二人无法亦未向第一被告交付任何劳动成果,故其二人与第一被告之间仅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大连**监局的询问笔录能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安监局系生产作业安全监管部门,其对作业事故的调查行为,系其职权行为,其调查资料亦因此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被询问人吴惠颖系第一被告在事发现场的检尺人员,其陈述能够真实反映当时的事发经过,即吊车在吊运木头放在货车上后,吊车再去吊其他木头时,突然木头从货车滚落下来,木头砸到了原告。尽管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均未提供反证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原告系跟随其丈夫董**的车辆到第一被告指定的场区为第一被告装运木材时,因现场吊运木材的吊车操作失误导致木材滑落将其砸伤。第一被告作为木材销售企业在装运木材的现场,未尽到现场的严格管理和指导装卸义务,而现场负责吊运木材的吊车,因操作失误致使木材滑落导致事故发生,故第一被告及吊车的所有人即第二被告共同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随其从事个体运输的丈夫到装运木材的现场,应当预料到装运木材现场的危险性,与装卸车辆及吊车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其丈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合理损失及事项为:医费113551.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0113.85元、门诊医疗费3438.08元)、输血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运费110元、交通费67.60元,合计160379.5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2265.67元(160379.53元×7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因无据认定,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关于建议法院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限公司、被告大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的各项损失合计112265.67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原告赵*承担1116元,由被告大**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607元;鉴定费6880元,由原告赵*承担4220元,由被告大**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6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大连宏**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参与吊装,因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仅为现场检尺人员,原审认定其为监管人员错误;董**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经过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大连**限公司作为木材经营企业关于生产安全操作应该有相应的安全规程,但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后发现并没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也没有对司机进行安全审查和教育,而且现场负责人还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在现场配合装卸,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化运输公司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丈夫在封车过程中无需移动案涉车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认可案外人吴**对案涉事故如何发生的陈述。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有限公司拉运木材过程中,因封车时车上木头滚落导致其身体受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有限公司作为木材的销售企业,承担木材的运输及装卸的责任,其应当在木材装卸的现场派员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因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堆放物品的实际行为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他人因堆放物而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堆放物品的实际行为人应当对被侵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木材由被上诉人**化运输公司负责吊装堆放,其吊运堆放的木材滚落砸伤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化运输公司作为案涉木材的实际堆放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具有主观过错。因被上诉人**化运输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充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之间主观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过错不属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之间系分别过错导致被上诉人身体损害的发生,故应当按照各自主观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大连**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赵*工作过程中主要为监管责任,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系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的直接过错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本院认定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的主观过错是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60379.53元,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96227.72元(160379.53元×60%u003d96227.72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款16037.95元(160379.53元×10%u003d16037.95元)。关于上诉人**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丈夫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时,已经将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节认定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范围内,且被上诉人丈夫在被上诉人封车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无需挪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丈夫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案涉吊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案涉事故属场内作业发生,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追加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人身损害赔偿款96227.72元;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上诉人赵*人身损害赔偿款16037.95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1116元,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承担22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373元;鉴定费6880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2064元,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承担412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90元(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预付2545元,上诉人**有限公司预付2545元),由上诉人大连宏**运输公司承担40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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