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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日中午,原告和其母亲带着原告的孩子来到旅顺肯德基玩儿,当原告正在给孩子穿鞋时被告从后面过来,说给原告母亲埋葬费准备好了,原告警告被告说话的方式,被告便向原告的头部击打,当场把原告打伤,然后被送到旅**医院,经检查是尾骨骨折,原告母亲被被告打成面部多处擦伤、抓伤、红肿,当时也在旅顺**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现在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之后留下了以下的后遗症:1、不能正常生产。2、长期疼痛。3、影响大便。由于被告打人吓到了原告仅30个月大的孩子,孩子天天做噩梦半夜哭闹,给孩子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共计9417.96元;赔偿车费、营养费、餐费、护工费、误工费共计7632元;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原告造成了不能正常生产的后遗症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要求做伤残鉴定然后赔偿。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一审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再做详细的阐述。最终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做出最终的判决。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六项请求尚未发生,也未确定,所以不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被告在此次事件当中也受到一定的人身损害,所以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2013年12月1日中午,反诉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在旅顺肯德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反诉原告受伤入住中国人**06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249.80元。在争执过程中,反诉原告的白金项链受损。因反诉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对其进行有关损失的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2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陪护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项链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18849.8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当天打人的时候我们被送到120车上之前,她将派出所叫来之后她就已经离开现场了,我们住院之后,办完了手续之后,当天下午3点左右刘*就可以开着她的车出现在旅顺**医院,如果当天她已经被打成脑震荡,怎么可能本人亲自开车到医院。如果当时她已经被诊断为脑震荡,派出所来了之后,双方都在场,为什么只管我这个病人,而没有管她,120车不可能只管一个病人,脑震荡肯定是非常严重的。当时旅顺口区肯德基的位置就近医院是区医院和蛇**院,为什么要到406医院去就治,又是谁将被告送往406医院,当时被告本人的去向由谁证明,如果被告住院18天,我们当时派出所过来之后涉及到这个案子,派出所是否知道刘*住院,我们住院的相关手续都在派出所,如果被告住院派出所相应也要有一份病志,以及住院的费用。做笔录,是派出所去做的,我是派出所在区医院骨科病房做的,当时来了2名警官做的笔录,如果被告当天住院是哪两位警官做的笔录,并且我也要看一下被告的病志,还有结算单据,住院小票,并且派出所也要掌控双方住院的情况,我还要看一下,被告住院18天,单位领导和同事也都知道,也要单位领导和同事作证,证明其18天没有上班,并且台山西村应该有监控,我要看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下午以后到12月19日以前她的行踪,一个脑震荡住院的人不可能离开医院,而且我还要看当天肯德基的监控录像,因为派出所说已经调取完毕,要求派出所提供肯德基当天的监控录像。对被告误工费18天9000元提出异议,一个街道出纳小会计,要按照18天9000元来计算,其一年的收入应该是多少,公务员的工资也没有那么高。被告说白金项链损失的,我们根本就没有看见,她必须提供更具体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韩*同被告(反诉原告)刘*及案外人谢**[原告(反诉被告)韩*之母]在旅顺口区大华街2号肯德基店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同日11时05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即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民主桥派出所出警。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日12时53分,原告(反诉被告)韩*被送往大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椎骨折、膀胱挫伤、双手湿疹。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8696.98元(8342.98元+81.2元+272.8元)。同日16时,被告(反诉原告)刘*入住解放军第四0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249.8元。上述事实有旅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406医院住院病案、406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韩*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尾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腰椎受损是否构成伤残、膀胱受损是否构成伤残、鉴定的前三项内容是否能影响今后正常生产(分娩)、正常怀孕、尾骨骨折是否影响排便进行鉴定,经大连**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大连**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项目非本鉴定中心鉴定范围”为由于2014年7月7日退鉴,后再次经大连**民法院摇号选取了辽宁**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项目超出我们中心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退鉴,后第三次经大连**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大连**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所委托事项,我单位无法鉴定”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退鉴。因原告(反诉被告)韩*仍要求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而大连地区已无鉴定机构可对其申请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商议,为减少诉讼成本,由原告(反诉被告)韩*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进行最后一次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韩*选择在沈阳地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申请进行鉴定,经大连**民法院摇号选取了辽宁**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退鉴,后原告(反诉被告)韩*仍要求对其申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大连**定中心、辽宁**定中心、大连**定中心、辽宁**定中心退鉴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韩*申请证人谢**出庭,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11时许双方厮打的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刘*认为证人系原告(反诉被告)韩*的母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刘*提供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台山西村证明、质量保证书及证明予以证明自己的误工费、项链修复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韩*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书、劳动合同书、质量保证书(证明)及当事人庭笔录予以证实。另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民主桥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该卷宗只有受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目前仍无结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现原告(反诉被告)韩*向被告(反诉原告)刘*主张医药费、车费、营养费、餐费、护工费、误工费、赔偿精神损害费、不能正常生产的后遗症的相关赔偿,而被告(反诉原告)刘*向原告(反诉被告)韩*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项链修复费的赔偿。故双方诉至本院,形成此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韩*同被告(反诉原告)刘*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韩*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刘*住院的事实,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仅有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反诉被告)韩*之母的询问笔录,而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韩*主张医药费8696.98元(8342.98元+81.2元+272.8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韩*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费、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此次厮打对原告(反诉被告)韩*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韩*主张此次厮打造成其以后不能正常生产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一节,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原告(反诉被告)韩*在旅顺**医院住院病志中的2013年12月9日记载显示“目前诊断明确: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法复位,拒绝病情委托书等一切签字,目前给予止痛、对症等保守治疗,病情告知患者,可能会出现排便形状改变,慢性疼痛,以后怀孕分娩时可能影响产道,必须告知产科医生,必要时行剖宫产分娩。继续给予对症治疗。”因住院病志中明确记载系原告(反诉被告)韩*拒绝手法复位,其又无证据证明以后不能正常生产,故主张此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主张医疗费4249.80元,有医疗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属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主张营养费、陪护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主张项链修复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项链的损坏同双方的厮打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记录载明“目前患者仍有头晕症状,建议行高压氧治疗,门诊随诊。”出院当天主治医师出具诊断书休息两周,后被告(反诉原告)刘*虽出具了诊断书,但对诊断书中的症状无相关病志、CT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刘*从住院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即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医疗费86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0,196.98元的50%,即5098.4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医疗费42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149.8元的50%,即4074.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负担141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116元。反诉费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77元,原告(反诉被告)韩*负担21元。(此款双方当事人均已各自预交,待在执行时一并交给相对方)。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以后不能正常生产的严重损害后果,坚持司法鉴定以确认本次纠纷对上诉人造成的后遗症,并支持上诉人的3万元赔偿请求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请求;被上诉人住院花费不真实,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驳回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等相关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明刘*实际收入再据实下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面对纠纷没有冷静处理,反而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互相撕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均应因自己对对方的身体实施了直接的非法侵害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次纠纷造成其以后不能正常生产的后遗症,被上诉人应对此赔偿3万元一节,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住院病志中记载上诉人及家属拒绝手法复位,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医院作出的对上诉人未来生产方面的诊断仅是一种对未来情况的可能性诊断而非确定性诊断。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可能产生的后遗症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三次摇号选取大连地区鉴定机构送鉴未果后又允许上诉人自选鉴定机构送鉴一次,四次送鉴均被各鉴定机构以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予以退鉴,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送鉴程序上已尽充分义务,而是否能够鉴定,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因本次纠纷造成以后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害后果而未支持韩颖此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待能够找到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进行鉴定以确认损害后果或在日后生产时发生生产异常并能证明生产异常与本次被上诉人对其的身体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无据证明本次纠纷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不真实一节,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依法提交了住院治疗的相关病例、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诉人该节上诉请求不予采信。针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一节,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虽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住院及休养期间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志及出院后诊断书,仅对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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