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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法院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在普兰店市瓦窝镇王家村王家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2日,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7.48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3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和原告之间打过仗,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关于原告的损失我们都不认可,我根本没有打头部,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根本没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6时56分左右,在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王家屯,被告韩**与原告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导致原告徐**头部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09月20日13:32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入院诊断脑震荡、头部外伤、腕部挫伤(右侧),于2013年10月0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2013年9月20日7时许,在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王家屯,被告韩**与原告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导致原告徐**头部受伤,被告韩**受到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的争执行为导致原告的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团结、互助、友好、和善的精神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但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已经扰乱了当地社会的治安秩序,形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受到严肃的批评教育。本院调取的瓦房店市公安局瓦窝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原告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原告及其母亲、孩子经过被告韩**家门口时,被告将地上的灰往原告这边扫,原告就说了一句“你干什么,这么大岁数老太太白活了,贱货”,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徐**头部受伤,该笔录经原告徐**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徐**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查了原告所提交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4747.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瓦房**有限公司职工,其基本工资为每天9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瓦房店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休养壹周,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710元(90×19天);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考虑原告从家到医院的路程,以及客观上需要程度、紧急程度,对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定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总计为6557.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人身损害赔偿款4590.24元(6557.48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负担150元,被告韩**负担3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徐**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不合理,事件引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只说了一句话,被上诉人就拿着扫把使劲打击我头部四、五下,当时昏倒在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院通知2014年8月29日领取判决书,结果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才领到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韩**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我没有参与太多,我母亲岁数大了,本案其实一个很小的事,邻里之间吵了几句嘴,上诉人母女三人走到我母亲家门口,我母亲当时正在扫街,当时发生争吵后,我母亲走到跟前,我母亲也承认当时确实拿扫把打了她,当时她们报警了,我母亲回家给我打电话,我就劝慰我母亲,过了不到一个月派出所就到我母亲家把我母亲带走了,一审认定我母亲殴打上诉人情节过重,我母亲岁数大,我怕我母亲上火,一审的时候跟她们商量赔偿的费用我拿,她们变本加厉,派出所给我母亲下了罚款通知,一审判决我母亲击打上诉人头部,治安处罚罚了200至300元,我们不懂法律程序,我母亲确实没有打她头部,很多邻居都看到了,但是派出所出的证明对我母亲很不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此事件发生前因占地产生纠纷,日后双方相遇,本应采取互让互谅、团结友善地方式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双方均不冷静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恶言相加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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