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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大连顺**有限公司、孟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薛**与原审被告大连顺**有限公司、孟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大连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所超,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薛**一审诉称:我系被告雇员,2012年9月26日上午6点30分,我在被告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海珠街8号楼的工地干活时受伤,伤后入住旅顺**医院,住院34天,事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563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顺**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孟*施工,原告是由孟*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受伤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故**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一审辩称:我没有承包过顺**司的任何工程,我雇佣的工人因暂时没活都闲置着,顺**司赵*和我认识,找到我要借用我的工人和设备为他们干点活。我只是出借工人和设备,至于其他事与我没有关系,我工人的工资都是顺**司给支付的,原告怎么受伤和如何赔偿的事,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孟*在雇佣原告期间,安排原告到被告顺**司开发的位于旅顺开发区海珠街8号楼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在该工地拉载混凝土的翻斗车撞伤。同日原告入住旅顺**医院,住院34天,同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053.07元,被告顺**司支付60100元,原告自付23953.07元。2012年11月8日,大连市旅**督管理局因顺**司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对其罚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顺**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3日,大连**定中心作出(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因本次外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右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右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右肺损伤,骨盆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已构成8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个月;3、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4、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5、可一次性给予5000元,用于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53.07元(医疗费总额84053.07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陪护费15050元(90天×150元+1550元),伤残赔偿金148710.6元(27539元×18年×30%),交通费373元,鉴定费63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15639.6元。被告顺**司曾向孟*支付过在该工程施工人员的人工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司自认将其地面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孟*,庭审过程中被告孟*亦自认收到顺**司支付施工人员的人工费20000元,又称与顺**司间没有结算,综上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孟*与被告顺**司已形成了发包和承包关系。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司明知被告孟*无相应资质,而予以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顺**司对计算方式及项目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医疗费23953.07元(扣除被告顺**司支付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250元(90天×130元/天+1550元),伤残赔偿金148710.6元(27539元/年×18年×30%),交通费373元,鉴定费63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839.67元;二、被告大连顺**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连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薛**系孟*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孟*之间是承包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孟*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薛**在上诉人大连顺**有限公司工地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争议的是其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大连顺**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孟*,而孟*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被上诉人薛**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薛**系孟*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孟*之间是承包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3605元,由上诉人大连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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