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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与工友李**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男哥量贩式歌厅唱歌。16时多,原告去卫生间解手出来后,因地面铺设的是光滑的瓷砖且上面有积水未干致使其跐倒摔伤左膝,被告歌厅工作人员通知了在包房内的李**,又用绳子和木板对原告的左腿予以简单固定,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大连医**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在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月3日出院,但至今仍在进行康复医疗,恢复缓慢。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医疗费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43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40元×10天);出院后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5078元(27539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4个月);康复费用15600元(2400元×6.5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鉴定费3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双方或对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不宜超过2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与工友李**到被告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男哥量贩式歌厅唱歌。16时多,原告去卫生间解手出来后,因地面铺设的是光滑的瓷砖致使其跐倒摔伤左膝。当日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到大连医**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4369.07元,其中自费部分费用为11456.67元。支付护理费用1400元。嗣后原告在大连市中山区灵兰保健按摩会所进行康复治疗花费156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大连**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大连**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中山**中心(2013)中司临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本次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鉴定费用3080元原告予以垫付。原告鉴定检查费135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市中山区刘**诊所担任收银员,月收入1800元,因摔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辞去该诊所工作。再查,被告王**大连市西岗区男哥量贩式歌厅业主,该歌厅性质为个体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在被告处唱歌一节被告是予以确认的,大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显示当日接车地点在被告经营的男哥量贩式歌厅,“患者当时在男哥KTV内,工作人员予以木板做夹板予以固定。”显然原告摔伤系在被告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歌厅作为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公共娱乐场所,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歌厅卫生间摔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自费的医疗费11456.67元;鉴定检查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40元×10天);出院后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5078元(27539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视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2869.67元,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扣除50%的责任比例后,合理损失为46435元(取整)。司法鉴定费3080元亦应按50%的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154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康复费用15600元一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其在大连市中山区灵兰保健按摩会所进行康复的费用,并非依医嘱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且鉴定已给予原告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435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5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负担2770元,被告王*负担2770元。被告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对摔伤及伤后治疗过程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存在重要隐瞒,加重了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案发时上诉人经营的歌厅卫生间有大面积积水,撤去了雨胶垫,上诉人没有尽到经营者履行的保障义务,过错明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案涉歌厅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经营歌厅的安全状况负责,特别是卫生间的地面,应当及时清扫积水、安排专人负责卫生间的卫生及安全、卫生间地面除铺设防滑地砖外亦应设立安全警示标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歌厅唱歌时在卫生间摔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且年龄较大,在到歌厅卫生间上厕所时应当充分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尽量避免滑倒。如卫生间湿滑,应当即时要求歌厅服务人员清理积水,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未谨慎尽到上述义务,其对自身的人身损害存有较大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本院考虑到上诉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且被上诉人的过错较大的情况,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为:37148元(92870元×40%u003d371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西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医疗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1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3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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