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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付俊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宋**与原审被告刘**、付*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刘**、付*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付*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宋**一审诉称:二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受雇于二被告从事二被告指示范围内的雇佣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在2013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在二被告承揽的第五郡雅林园5号楼4单元1-1阳光房装修作业中,因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操作保障措施,原告在打腻子作业时,从钢结构上掉到地下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大**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衣服押金1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余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均未予支付,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90.32元、交通费724.7元、误工费140天×200元u003d28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u003d10800元、营养费90天×50元u003d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u003d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元、复印费82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20年×0.2u003d120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6元×1年÷2人u003d1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226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第五郡工程中,受雇于该工程的承揽人,而本案被告刘**并不是该工程的承揽人,被告刘**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请求中所表述的费用。

原审被告付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付**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该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付**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90.32元、交通费724.7元、误工费140日×200元u003d28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u003d10800元、营养费90天×50元u003d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u003d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元、复印费82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20年×0.2u003d120,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6元×1年÷2人u003d11258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这些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身体的侵权人,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由他人雇佣,但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该主张,故被告刘**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和被告付**共同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合计197698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4165元,原告负担526元。

刘**、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1、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为雇主,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医疗记录、缴费单据、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和付**为被上诉人代缴医疗费以及与付**和刘**存在夫妻关系,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2、本案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重大的过错,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宋**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当时是刘**、付俊红雇佣的我,给我开工资,我受伤刘**、付俊红应当赔偿,项目施工合同中有一个补偿,此项目在施工中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甲方不负责,刘**是承揽方,他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看,亿达第五郡22#-4-101阳光房施工项目的甲方为案外人张开,乙方为案外人刘**,上诉人刘**是刘**雇佣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项目施工和人员调动。刘**找宋**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打腻子”工作,是否是服务于该施工项目,应追加作为项目的甲、乙双方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后据实下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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