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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与东北特**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高**因与被申请人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自来水公司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并未追加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且显失公平。本案中东北特钢公司应赔偿71万余元,一审法院以陈**、高**未尽监护义务应付主要责任,如不调解诉讼期限长且难判,还要承担二审改判风险等理由,在陈**、高**不自愿承担50%责任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故陈**、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一条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北特钢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陈**、高**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陈**、高**虽主张在一审期间并非自愿达成的调解,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应由陈**、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陈**、高**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故陈**、高**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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