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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滕春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曹**一审诉称:2003年5月25日18时许,因为大连安**筑公司施工中将原告母亲家铝合金窗砸坏,窗框严重变形,原告便找到该单位办公室,商谈维修事宜,遭到该单位人员无理殴打,后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368.6元,门诊费624.6元,营养费13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3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伤害5000元,共计1195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滕春年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发生的事情是在被告办公室,双方厮打是好几个人。因为原告到派出所无理取闹,派出所已经处罚被告200元钱。当时原告没有起诉,此事已过12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18时许,因工地施工将原告母亲家铝合金窗砸坏,原告找到施工单位人员,商谈维修事宜,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4年11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西*(治)决字(2004)第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另查,原告曾于2005年3月22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2005年4月6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原、被告因打架向公安机关报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结案,原告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内于2005年3月22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05年4月6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的此次起诉再次中断,自2005年4月6日起重新计算。关于自2005年4月6日起一年内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虽然原告称自2005年4月6日撤诉后,为了主张权利曾多次到公安局、政法委等部门查询被告的住址等身份信息,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大**岗分局、大连市信访局调查了解情况,亦未获取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到该部门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调证线索。另外,对于原告所称因无法获取被告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亦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体现不出公正、公开,被上诉人对我有人身损害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的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春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3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应当在一年之内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05年3月22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其于2005年4月6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应当在撤诉后一年之内再次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因上诉人未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但上诉人对自己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无法获取被上诉人详细地址的理由并非其可以不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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