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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金石滩街道金石大市场南门出口楼梯口处,刘**、张**相遇发生肢体碰撞,后相互厮打,造成刘**受伤。刘**当日住进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27.20元。为此,开发区公安局对张**处罚行政拘留2日,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张**给付医疗费182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27.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张**辩称,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我与刘**确实相互厮打,都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厮打之后,刘**把我的摊位砸了,后来考虑到我与刘**是亲戚,我就自己给收拾了,没有报警,我也有损失,不同意对刘**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金石滩街道金石大市场南门出口楼梯口处,刘**、张**相遇发生肢体碰撞,后相互厮打。造成刘**受伤。后刘**至大连开发**生服务中心及大**滩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27.20元。出院时,大**滩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刘**卧床休息两周。2014年7月15日,大**滩医院为刘**出具材料称刘**在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及医嘱留陪护1人,共5天。

2014年5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给予刘**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刘**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宇诚电子器材经销部。2013年大连市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7163元,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为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刘**受伤,对刘**的合理损失,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纠纷,刘**花费医疗费1827.20元;共住院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关于刘**主张的护理费,刘**住院期间需留一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刘**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周,故刘**误工时间为19天(5+14),误工费应为2976元(57163元/365天×1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刘**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的营养费,张**不予认可,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刘**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的上述损失合计5653.20元。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张**对刘**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张**应赔偿刘**3957.24元(5653.20元×70%),其余部分应由刘**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57.24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违法过错,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明显也违反法律。被上诉人刘**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均认可双方为姻亲关系,张**妻子系刘**姐姐,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大打出手,确系不当。双方此次纠纷,已经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刘**医疗证明及对张**的询问笔录作出的了相应处罚决定,给予刘**罚款500元、张**行政拘留两天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来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张**称其为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所称刘**之前曾与其他人发生纠纷的主张,与本案纠纷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张**所称的刘**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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