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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因与被申请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的伤是邹**造成的缺乏证据;李**提供的急诊病志和出院记录中没有健康受损程度的记载,其以多年老病扩大伤情,且李**未交纳鉴定费,导致身体损害程度无法查清;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李**只提供了住院的总费用,不提供具体药物和治疗的明细,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错误。故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邹**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和李**因发生争执导致李**摔倒并住院治疗,此节事实有2011年12月7日邹**及其妻子王**分别在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富国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据此,邹**的行为与李**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邹**应当对李**的相应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邹**主张李**扩大伤情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错误一节,李**提交了住院费的单据和记录等证据,邹**作为赔偿义务人,如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富国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2月26日移至一审法院,李**于2013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邹**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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