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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丁向南与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崔**、丁向南与原审被告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瓦房**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崔**、丁向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瓦房**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崔**、丁向南一审诉称:2012年6月20日下午,二原告8岁的儿子崔**与小伙伴在家附近的一个大水坑跟前玩,二人不慎失足落水。附近的一位放牛人听到呼救声后,将两个孩子救上来,崔**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水坑所在土地属于被告矿**委会,而被告李*村委会称此地已经转给被告李*镇政府和被告李*敬老院使用和管理。由于该水坑附近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镇政府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485520元,丧葬费24865元,抢救医疗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赔偿责任,矿**委会和李*敬老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瓦房店**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水坑不属于村委会,村委会没有管理的义务,水坑不是村委会挖的;案涉的水坑是归李*敬老院管理使用,从历史上一直是由李*敬老院管理,敬老院停办后资产和土地转让,村委会没有从转让中受益,没有得到利益;资产转让后,原告应该查清资产归谁管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依据,从本案情况看,矿**委会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水坑所处的地块不属于矿**委会,矿**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李官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发地的土地已经转让,李官镇政府不是该水坑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崔**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崔**的监护职责缺失,对该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丁**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下午,婚生子崔**与小伙伴郑**在原李官敬老院房屋后侧土地的一水坑附近玩,两人相约下水抓鱼,见崔**溺水,郑**便呼喊救人,后被放牛人陈**和郑**的家长将两个孩子救起。崔**的母亲原告丁**闻讯后赶到现场,将崔**送至营口**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崔**经抢救无效死亡。

1996年5月6日,李*镇政府与案外人李**签订了契约一份,将原李**老院的房屋、院内基础设施、西山果树出售给李**,约定价格为10万元。同日原李*乡政府与案外人李**签订“出卖山荒合同书”,将位于原李**老院西山的七块荒地出卖,约定卖价在房款以内。原李*乡政府签订的“出卖山荒合同书”中约定的七块地包括案涉水坑所在的土地。原李**老院的用地情况为:经瓦房店市土地局批准,李**老院的用地面积共计8448平方米,土地性质是划拨地,是国家划拨给福利事业敬老院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为瓦国用(1994)字第117号。原李**老院的审批用地的征(占)用土地认定书中载明四至为:东至本院墙、西至本院大墙、南至本院南13.30米、北至房后滴水1米。案涉水坑所在土地不在原李**老院审批用地范围内。

另查,该水坑附近未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大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丁**8岁的儿子崔**在案涉水坑发生溺亡事故,原告崔**、丁**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崔**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为485520元(2427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865元,抢救医疗费为40元,关于交通费二原告要求赔偿1543元过高,本院考虑交通费800元为宜,关于原告崔**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吕家洲出据的书面证明,因其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原告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112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30000元为宜。关于造成崔**溺水死亡的责任主体问题,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崔**、丁**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对崔**的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是涉案水坑所在土地的权属和使用人,该水坑位置是在原李**老院的房后西北侧,根据被告矿**委会申请的证人宋**的证言及李*镇政府提供的李**老院的用地审批情况看,案涉水坑不在原李*乡敬老院审批用地范围内,此地应属于矿**委会集体土地所有,1996年5月,被告李*镇政府出面将本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案涉水坑所在土地出售给案外人李**,矿**委会作为案涉水坑所在地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土地长时间的被挖沙采沙形成的大水坑,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李*镇政府将本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案涉水坑所在土地出售给案外人李**,有一定的过错,且该土地几经流转,溺水事故发生时,案涉水坑所在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不明,即实际的挖沙采沙者,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本次事故的发生,各被告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其只是按照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崔**、丁**对于其儿子崔**的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其应承担40%的责任;本案被告矿**委会对于其所有的土地上多年采沙形成的水坑疏于管理,应承担40%责任;被告李*镇政府将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出售给案外人,几经流转,造成实际施工人不明,无人管理,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案涉水坑所在土地不在原李**老院征用地范围内,故原告请求李**老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故判决:一、被告瓦房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崔**、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11225元的40%即204490元;二、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崔**、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11225元的20%即102245元;三、被告瓦房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崔**、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崔**、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6735元,被告瓦房店**村民委员会、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丁**;六、驳回原告崔**、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崔**、丁**负担1370元,被告瓦房店**村民委员会负担1420元、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负担728元。

上诉人诉称

瓦房店**村民委员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水坑所属土地流转情况及现在的土地经营者,遗漏责任承担主体,案发水坑非村委会造成,水坑所属土地非村委会经营管理而是另有其人,水坑所属土地已被李官镇政府以《出卖山荒合同书》出卖给案外人李**,之后又发生流转,现经营管理人为于福*,一审法院没有将实际经营管理者的责任扣除适用法律错误。水坑所属土地并非村委会所有,也非村委会将其出卖,村委会也未从李官镇出卖土地款中得到任何钱款利益,因此村委会不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对于孩子死亡的责任,应由水坑的实际造成者或者所属土地实际经营管理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审理中,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申请出庭的证人宋**证实,当年以李**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买下原有的李官镇敬老院,实际出资人是李**。李**的妻子曹**与丁**签协议一份,将敬老院后面的一排房屋及土地、山坡地包括案涉水坑所在地无偿交付给于**进行管理。上诉人及各方被上诉人对宋**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这说明上诉人及各方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水坑所在地的使用人是李**、曹**,案涉水坑的管理人是于**。上诉人既不是案涉水坑所在的所有人,又不是案涉水坑所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在买卖原敬老院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案涉水坑所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没有在水坑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责任应当由案涉水坑所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丁**二审答辩意见为:镇政府私自将土地买卖了,如果不将案涉土地买卖了就不会造成案涉后果,国家有明文规定公益土地不可以随意买卖,发生事故他们将责任推卸了,既然土地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就没有权利进行罚款,罚款收据已经提供给了一审法院,政府就是推卸责任。事故发生后找过村长和镇长询问土地情况,当时要求查账,他们拒绝说没有帐。要求维持原判。

瓦房店**院二审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崔长久、丁向南之子死亡,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是案涉水坑有实际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由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为此,上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提供证人宋**出庭作证欲证实其方主张的事实成立。证人宋**在一审中出庭陈述了案涉水坑具有管理人和使用人,该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也证实相同的问题,但证人表示不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崔长久、丁向南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因证人不提供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陈述的案涉水坑具有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的事实成立,进而也就无法判定由案涉水坑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来承担责任。案涉的土地系上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出售,而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售的土地中含案涉水坑一并出售给个人使用的原始证据,上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视为二上诉人举证不能,按照上述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水坑究竟为何人采沙所致,结合上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将不属于征地范围的土地出售给他人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土地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水坑形成,据此二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致使二被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承担3554元,由上诉人瓦**村民委员会承担3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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