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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凤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曲凤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曲凤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30分许,我在去果园路上与被告相遇,被告突然一甩工具,将我衣服刮破,在我躲闪时,被告突然将梯子一转,将我头部击破,并且肩骨处受伤,当时出血不止,我当时报警。后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3.16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7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3.16元、交通费961.84元、果产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审辩称:只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83.16元及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我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3时40许,在瓦房店市许屯镇东马屯村12队山场,被告曲**扛着铁梯子从下山道下来时同王**相遇,曲**用梯子腿将王**右眼刮伤,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后两人被周围人拉开。原告王**到瓦房店市许屯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3.16元,未住院治疗。

再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曲凤库罚款200元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6.1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961.8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果树经济损失1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休息7日,误工费合理损失为340元(大连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17717元/年÷365天×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86.16元;二、被告曲**赔偿原告王**交通费400元;三、被告曲**赔偿原告王**误工费340元;上述款项合计1526.16元,被告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被告曲**负担250元,原告王**负担754.5元。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应依法定性为故意伤害;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眉骨并非肩骨,赔偿数额不同;上诉人是果农,收入较高,此次事件造成果树死亡,具体死亡多少我没有统计,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果树产量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应予判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曲凤库二审答辩认为: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根本没有给他造成伤害,他主张赔偿20万元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在扛铁梯子下山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上诉人右眼刮伤,双方未采取冷静方式处理此事,且互相厮打,致上诉人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因此次事件的发生,其无法管理果树,致果树死亡,造成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亦未致其伤残,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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