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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与被上诉人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及委托代理人官聪颖、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曲*诉称,2014年6月20日,曲*、任**一起在东**小学踢球,在踢球过程中,任**把曲*的鼻子撞伤,造成曲*鼻子两处骨折。曲*因此合计产生医药费17395.96元,曲*自愿承担9168.82元,曲*认为剩余部分应由任**负担,但是任**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支付曲*医药费9168.82元。2、任**支付曲*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任**支付曲*误工费666元。4、任**支付曲*交通费41.60元。曲*合计应赔偿曲*人民币10276.4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任梁*辩称,不同意曲*的诉讼请求。1、曲*、任梁*均是成年人,进行的是非正式比赛,应该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当时任梁*背对着曲*,没有能力去预见发生什么事情,而曲*有能力预见发生的事情。2、曲*的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曲*受伤,无法证明是任梁*给曲*造成的伤害。3、曲*撞的任梁*,任梁*也是受害者,曲*入院记录时自述踢足球不慎将鼻子撞伤,与任梁*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曲*、任**自愿参与了一场由同事、朋友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两人分属不同队伍,曲*担任其中一队的守门员。比赛中,任**队友传球至曲*把守的球门前禁区外,任**后退找点欲头球攻门,曲*主动出击至禁区外与任**争顶,双方发生碰撞,曲*正面与任**头侧方相撞,造成曲*鼻梁骨折受伤。曲*因此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7382.46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8227.14元,个人共自付915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曲*、任**在业余时间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致曲*受伤,双方均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两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任**对曲*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又考虑曲*受伤的程度、伤情产生的经过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判令任**补偿曲*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补偿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曲*已预付),由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额错误,按照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500元的损失,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任**支付上诉人曲*10276.4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任**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对抗性极强的竞技运动,足球比赛中球员之间相互发生碰撞系运动本身的特点所决定,无法通过主观注意完全避免,作为该运动的参与者曲*、任**均为成年人,对竞技体育的危险性应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到比赛中存在因发生碰撞致自身受伤或致他人受伤的可能性。曲*与任**选择参加比赛,应当容忍在合理范围内可能出现的伤害和产生的风险,无证据证明曲*所受伤害系任**的主观故意所致,应认定该损害结果系比赛中的正常对抗所致,故不能认定任**就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任**对曲*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又考虑曲*受伤的程度、伤情产生的经过及双方的经济状况,酌情判令任**补偿曲*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曲*主张应由任**承担50%的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曲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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