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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连凯**程有限公司、大连金**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大连凯**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金**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大连凯**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大连金**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陈**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起在被告大连凯**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后大连凯**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指派原告为大连金**限公司厂区粉刷外墙涂料。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脊髓完全性损伤,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伤残系二被告违反相关建筑法规,在施工中未提供符合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安全设备所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的司法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大连凯**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办理了伤残待遇,并经劳动仲裁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进行了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按民事损害承担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大连金**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通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大连**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金**限公司进行厂房外墙施工。原告以被告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大连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4月7日,被告凯**公司与被告大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质感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凯**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金**公司厂房等进行外墙涂料施工。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脊髓完全性损伤,住院治疗。对原告所受伤,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并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为此享受伤残津贴。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辅助用具费等费用。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又经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凯**公司给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伤残系二被告违反相关建筑法规,在施工中未提供符合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安全设备所致,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用人单位被告凯**公司不论其对原告受伤是否有侵权或过错,都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原告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凯**公司对原告已履行该工伤保险赔偿,且双方经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了处理,现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凯**公司承担民事损害赔偿。如果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金**公司侵权所致,原告是有权向该“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本案争议焦点就成为: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受伤是否有侵权行为或者有过错。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不能认定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凯**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对本案进行恶意诉讼,因陈**受到工伤的案子已经(2014)大民五终字第440号判决书判决,陈**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拿到各种补助金。

大连金**限公司的答辩认为,同意大连凯**程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金谷**限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跌落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金谷**限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质感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大连凯**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虽然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的目的是为查明损害后果。在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金谷**限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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