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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陈**、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2年10月7曰,原告在离开朋友家的路上,无故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62.77元,误工一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568元,合计10530.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情况。被告李**随口说句话,原告便上前争执发生口角,后导致双方均受伤害。是原告先打的陈**,后陈*才打的原告。关于证据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中身份信息与起诉状中不一致,不能证明王*的身份,住院病志中的患者与原告不是同一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与被告陈**、李**、陈*在大连市中山区观象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将原告王*打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到中国人**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周身多发伤、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发生门诊医疗费798.6元,住院医疗费4664.1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连**民法院委托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后无需加强营养治疗,无需陪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门诊医疗费收据暂不予以评定是否合理,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其中门诊医疗费收据暂不予以评定是否合理的原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门诊医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一○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女,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0月8日因头部外伤入住解放军210医院急诊科病房,患者住院病案首页录入的“1962年1月1日出生”与患者身份证不相符,系填写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被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后被告李**申请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医疗费5462.77元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64.17元被告陈*应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门诊医嘱导致鉴定机构对门诊医疗费收据不予以评定是否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门诊医疗费79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50元。因原告仅提供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工资4000元的证明,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增加的568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叁拾日,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误工费4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92元(27539元÷12)予以支持。因打伤原告的人并非被告陈**、李**,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身份信息与起诉状中不一致,不能证明王*的身份的辩解意见,因中国人**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录入的“1962年1月1日出生”与患者身份证不相符,系填写错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664.17元;二、被告陈*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陈*赔偿原告王*误工费2291.92元;上列一、二、三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15元,被告陈*负担35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王*负担427元,被告陈*负担1013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病志中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出生年月日不一致,住址也不一样,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院病志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就作出了让被上诉人做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后提供的中国人**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住院病志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相同,但对住址没有做出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病志中的身份信息与起诉状中的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事实理由中主要针对上诉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是在2014年1月18日中国人**一○医院已经作出书面证明,证明了相关病志、病例当中王*在住院首页当中输入的1962年1月1日出生系填写错误,并且在证明当中对王*及被上诉人的身份作出肯定性的特定化,而且有王*本人的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是确定被上诉人身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袭击受伤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并且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当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情发生的来龙去脉以及上诉人袭击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实都有记载,这些事实和有关病例、病志是吻合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由于受到上诉人袭击,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陈**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陈*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冷静合理解决事端,由于双方情绪激动导致互相撕扯,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双方间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与住院病志记载的身份不一致,无法确认系被上诉人真实住院的事实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人**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所确认被上诉人出生年月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所载明的身份一致,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急诊病历看,系双方发生撕打当日入院,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另有他人同姓名住院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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