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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他承建的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项目奥北文化创意园30号楼主体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干了两个多月后,于2014年5月2日在施工作业时摔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负担。要求被告给付我后继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61008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们同其协商过,而且有工程保险和社保,所有手续也都帮他办了。他应该走保险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定州市**有限公司分包了华北**限公司承包的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项目29、30号楼劳务作业工程。被告李**是此项目的施工队长。此项目向劳动局报有劳务作业人数150人。原告吴**是150人作业人数中的一名项目作业人员,普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5日华北**限公司向北京**保中心补交了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29、30号楼工程的工伤保险费。

2014年5月2日原告在北京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29、30号楼工作期间不慎摔伤,住进北**总医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窦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第8、9前肋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前额部、左侧胸部);5、脂肪肝。被告已将住院费用结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来本院。2014年8月13日,经定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的伤残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在被告李**做为施工队长的定州市住总建**限公司分包的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项目29、30号楼工作。原告已经和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且此项目已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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