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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来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来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为工资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花去医药费11611.71元,受伤误工费6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1761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损失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时,在北京市顺**亿物流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孙*来因工资一事与被告杨**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杨**将原告孙*来打伤。被告杨**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1611.71元,因受伤原告损失误工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吉林省华**北京分公司等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611.71元,事实清楚,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1761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存来医疗费、误工费1761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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