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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詹**、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詹**、詹**、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下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鹏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詹**驾驶苏J×××××小轿车沿市区盐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团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鹏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84181.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垫付15000元。

被告詹古进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通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詹**驾驶詹古进所有的苏J×××××小轿车沿市区盐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团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詹**垫付15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后由我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徐**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950元,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负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被告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詹**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詹**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该车车主为詹**,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詹**并无过错,故詹**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共计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14张,现确定医疗费为2247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现主张28日符合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以上合计23247.86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款13247.86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伤残损失:(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盐城**材料厂的聘用合同及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主张其退休后被该厂聘用,并提供了上述证据,民事诉讼中,不应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苛以过高的要求,原告的证据内容、形式上均完整,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主张的每月2200元认定,计算为6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1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32538元×(20-6)×0.1为45553.2元。以上合计为5891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3、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酌定为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因徐**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认定被告詹**应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59813.2元(已扣除詹**垫付的1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3247.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应向被告詹**返还垫付的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21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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