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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龚**、黄龙江、中国人民**司盐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黄龙江、龚**、中国人民财产保**(人保财险盐**司)、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秦**、吴*,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龚**,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德诉称:2013年5月12日12时36分,龚**驾驶苏J×××××沿戴庄路由北向南在拐进爱星幼儿园时与内侧肖*德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肖*德为了避让致三轮车侧翻,又撞上张**停在路边的苏J×××××货车,致肖*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肖*德即被送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德负次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已由被告太平**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苏J×××××货车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422.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0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6824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龙江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货车属我本人所有,张**是我雇用的驾驶员。3、我的车辆已参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龚**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已参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人平洋财险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人人保财险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36分(天气:晴),龚**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北向南在拐进爱星幼儿园时与内侧肖**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肖**为了避让致三轮车侧翻,又撞上张**停在路边的苏J×××××货车,致肖**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肖**即被送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第0072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次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同年5月24日肖**出院。被告龚**支付6000元,被告黄**支付5000元。后肖**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11月13日,肖**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肖**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监字第65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肖**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肖**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期间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肖**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8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遂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肖**与其子居住在盐城市人民南路26号领秀嘉园24幢702室,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达丰农副产品经营部从事蔬菜经营。黄**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张**是黄**雇用的驾驶员。黄**为该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苏J×××××号小型轿车是龚**本人所有。龚**为该轿车向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龚邦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次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肖**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有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42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有关的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肖**仍需取肱骨近端锁定板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0901.8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6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52264.5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城公司应承担的苏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5051.3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4871.36元,财物损失费用180元)。2、被告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被告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龚**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龚**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6000元,原告肖**应予返还,但龚**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太平**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4307.36元的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苏J×××××货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60034.2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49914.24元,财物损失费用120元)。5、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黄**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5000元,原告肖**应予返还,但黄**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6、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1435.78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85051.3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4307.36元,合计89358.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60034.2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1435.78元,合计61470.02元。

三、被告龚**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应返还其垫付款6000元。

四、被告黄龙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应返还其垫付款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530元,原告肖**负担506元,被告龚**负担1518元,被告黄**负担506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为德84876.71元,给付龚邦素4482元。中国人民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为德56976.02元,给付黄**449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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