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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金文亚、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驾驶亭湖032924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黄线与川南路交叉口时,与沿盐黄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金**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由太平**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100717.64元。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当中的过错行为明显,应负主要责任;2、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内固定仍在位,不适合进行伤残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5分(天气:阴),蔡**驾驶亭湖032924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镇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黄线与川南路交叉口时,与沿盐黄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金**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蔡**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电线杆损坏。蔡**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软组织受伤。同月30日,蔡**出院。同年4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蔡**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80元,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5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蔡**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蔡**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费用预估需6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蔡**为盐城市**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2100元。沪A×××××号小型轿车由所有人金**向太平**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海公司辩称责任划分不公,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被告太平**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因此,对被告太平**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害人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75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预估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14763.64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并结合其从业和收入情况,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07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8424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93987.64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上海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沪A×××××号小型轿车由太平**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上海公司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医疗费用14763.64元、伤残损失78424元、财物损失800元,被告**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78424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89224元。2、被告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负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763.64元,被告金**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3334.55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89224元。

二、被告金**应在保险限额赔偿款外赔偿原告蔡**3334.55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880元,由原告蔡**负担864元,被告金**负担2016元(被告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2016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义务并结合诉讼费的负担金额,将保险赔偿款直接与权利人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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