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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姚*、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商玉莲、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9日8时,被告姚*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与开放大道交界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陈**受伤。后陈**即被送往盐**仁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J×××××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660元、拖车费355元,合计363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姚*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120元、医药费4300元、另外存在交警队6000元也被原告领取,合计11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其他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系骨折的标准,与原告的伤情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被告姚*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与开放大道交界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陈**受伤。后陈**即被送往盐**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日,陈**出院。2013年7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陈**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3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另该意见书注明原告陈**在2014年6月27日在盐城**民医院X线片示:左肱骨内侧旁见游离小片状高密度影。

另查明:被告姚*为其所有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为原告陈**垫付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120元、医药费4300元、另外存在交警队6000元也被原告领取,合计11620元。

本院认为

庭审后,原告表示对拖车费355元放弃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太平**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依据骨折标准与原告伤情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解释不予认可。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被告**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支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在盐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应当进行合理治疗,对非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有关医疗费进行审核,并对其中1602.8元予以核减,最终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5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1215.3元。(二)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是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劳动,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02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2822元。(三)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5073.3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共需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2822元、财物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238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15.3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支公司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姚*承担1215.3元赔偿责任。2、被告姚*垫付的11620元,原告陈**依法应当返还,但被告姚*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2382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215.3元,合计25073.3元。

二、原告陈**应返还被告姚*垫付的1162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14513.3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农**城北支行,账户信息是:户名陈**,卡号62×××78),给付被告姚*10560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农**行营业部,账户信息是:户名姚*,卡号62×××12)。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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