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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付诉称:2013年6月13日,在沈海高速1049KM+300M路段,卜**、盛**驾驶车辆因前方事故停车,与此同时,后方高忠章、吴*付、陈**、刘*、王**、陶**、骆**、周**以及赵**、王**驾驶的车辆因发现前方突然停车,采取措施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因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车之间碰撞的具体情形无法查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1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4300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害后果,各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1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3时15分左右(天气:雾),在沈海高速公路1049KM+300M路段,卜**驾驶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盛**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遇前方事故停车,与此同时,后方高忠章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吴**驾驶沪N×××××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陈**驾驶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刘*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王**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骆**驾驶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周**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赵**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王中方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发现前方突然停车,采取措施时相继碰撞,致一人(王中方)死亡,多人受伤,包括沪N×××××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内的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年7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1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鉴于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车之间碰撞的具体情形无法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2月9日,吴**以其本车之外的各车辆驾驶员(王中方一方为其近亲属)、各车辆所有人、各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3月19日,经吴**申请并预交鉴证费15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沪N×××××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证。同月20日,该中心作出盐价证鉴(2014)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该意见书为:“沪N×××××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因此仅需鉴证标的物如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3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扣除事故后车辆残值作为事故后车辆直接损失价格。经测算,沪N×××××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54300元。”后吴**申请撤回对刘*、王**的起诉。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亭少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事故12辆车辆驾驶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的车辆损失为154300元,判决吴**本车外的各11辆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吴**车辆损失各1000元(其中一拖、挂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计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142300元,案涉各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各应承担1/12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1858.33元,对其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辆作了一并处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刘*驾驶的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王**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对事故发生的成因未能查清,故对事故的责任未能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作以下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有大雾并拌有“团雾”天气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疏于观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各车之间发生碰撞,其原因力大小难以划分,本起事故车辆驾驶员卜**、高忠章、吴**、盛**、陈**、刘*、王**、陶**、骆**、周**、赵**、王**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本起事故涉及车辆共计12辆,各车分别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由原告本车外的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1000元(其中一拖、挂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合计为12000元。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142300元应由各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承担1/12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1858.33元。刘*、王**既是车辆驾驶人,也是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应由刘*、王**各承担赔偿责任1185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11858.33元。

二、被告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11858.33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王**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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