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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袁**、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杨**被告袁**、袁**、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杨*及原告吴**、吴**、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袁**、被告袁**和被告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杨**称:2015年1月17日06时00分,被告袁**驾驶被告袁**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镇湖滨社居委佛堂组路段村通路交口处,与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为车牌号为赣C×××××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2015)长民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三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造成杨**生命受到伤害,经济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损的二轮电动车损失,共计451740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立即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酌情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只有84000多元。住院天数为6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丧葬费无异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应当凭票计算。死者误工费不应当计算;2、赔偿比例除去交强险限额,余下的部分由于是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虽是车辆所有人,但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此车辆在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出的事故,事故赔偿应由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和被告袁**承担,被告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安**公司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安**公司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安**公司标的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安**公司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吴**、吴**、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吴**、杨*以及杨**的身份证、户口簿、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杨**和吴**居住在合肥市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被告袁**负事故同等责任;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安徽**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杨**住院治疗和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电动车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金额为2480元;6、购房合同、收据凭证,证明杨**夫妻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社区。

被告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徽**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中队出具的收据、干警孙*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方总共垫付了10万元,在承担自己责任的份额外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

被告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法院扣押。

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袁**对原告吴**、吴**、杨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杨**和吴**居住在合肥市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的税务发票等证据来加以印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的常住地与户籍信息是一致的,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中安徽**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无异议。对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方计算是84603.42元;4、对证据5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不予认可;5、对证据6购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01年5月10日,买卖时间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不存在房屋交付在前,买卖在后的情况,对该份购房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吴**、吴**、杨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居委会不是法定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关居住情况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其他的同意被保险人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安**公司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4603.42元,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明细供安**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死亡记录记载,死者在事故发生后,即进入ICU病房,无需护理;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保险人的意见。补充一点,该份合同表明原告的房屋依然是农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吴**、吴**、杨*对被告袁**所举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方*医疗费总共只收到6万元。原告吴**、吴**、杨*对被告袁**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对被告袁**、袁**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吴**、杨**举证据1(除杨**和吴**居住在合肥市的证明)、2、3、4和被告袁**、袁**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吴**、吴**、杨**举证据1(其中的杨**和吴**居住在合肥市的证明)、6,被告袁**、袁**、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吴**、杨**举证据5,被告袁**、袁**、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吴**、吴**、杨**主张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7日6时00分,被告袁**驾驶被告袁**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镇湖滨社居委佛堂组路段村通路交口处,与杨**驾驶的沿村通路由东向西左拐上合水路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两车受损,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受伤后在安徽**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8082.7元。被告袁**所有的赣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为杨**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交给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中队20000元,交给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60000元。杨**生前与原告吴**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吴**。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吴**、杨**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作为赣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时,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吴**、吴**、杨*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8082.7元、误工费732元(122元/天×6天)、护理费612元(10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591952.7元。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吴**、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61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3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袁**、袁**应连带赔偿原告吴**、吴**、杨*医疗费78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38751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合计469952.7元的60%,即281971.62元。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对被告袁**、袁**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吴**、杨*122000元;

二、被告袁**、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吴**、杨*281971.62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袁**、袁**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吴**、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原告吴**、吴**、杨*负担473元,由被告袁**、袁**负担256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袁**、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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