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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常**、晋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常**、晋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晋城**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皇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6月4日23时51分,常海勇驾驶晋E×××××/晋E×××××挂重型陕汽牌罐式半挂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86KM+600M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由沈*驾驶的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皖A×××××号车实际车主是曹**,晋E×××××/晋E×××××挂车实际车主是晋城**有限公司。晋E×××××/晋E×××××挂车事故发生时在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未能积极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2719元、钢瓶损失4050元、停运损失1972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369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晋城**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在撞到原告车辆之前,原告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另本公司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财务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车损维修费;4、气瓶判废通知书及发票,证明事故致原告车辆中的气瓶报废更换新气瓶产生的费用;5、证明2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及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6、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8、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皖A×××××号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晋城**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和确认,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常海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通过财务结算单可看出有些费用系车前半部分受损的费用,不属于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4中的气瓶损失应扣除残值和折旧费用;对证据5中合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进厂修理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时隔15天再修理,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7均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未盖合肥市**有限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被告晋城**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中的免责条款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示,投保人的签字只是例行签字,投保人投保的初衷就是为了减少和避免事故损失,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财务结算单显示的损失总额为23463元,该份证据中的维修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2719元,因原告的车辆系由两次侵权造成,无法核实每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中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份证明内容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合肥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原件,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相印证,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系皖84373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事宜的相关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23时51分,常海勇驾驶晋E×××××/晋E×××××挂的重型陕汽牌罐式半挂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86KM+600M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由沈*驾驶的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部,造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海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沈*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皖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曹玉龙,挂户登记于合肥市**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经营;晋E×××××/晋E×××××挂重型陕汽牌罐式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晋城**有限公司,常海勇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晋E×××××号车在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原告当庭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两次事故致原告皖A×××××号车受损共花费维修费23463元,停运68天。另本起事故致皖A×××××号车中的加气钢瓶受损,更换新钢瓶花费40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常海勇驾驶的晋E×××××/晋E×××××号车与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追尾相撞,致皖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海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海勇系晋城**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晋城**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晋E×××××号车事故发生时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扣除该部分损失后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晋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两次侵权行为造成车损的总损失为2346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具体损失程度,综合本案考虑,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为宜即11732元。原告主张的钢瓶损失4050元,系车辆尾部加气部件,可认定系追尾造成的损失,故该费用应全部由本案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车辆系从事出租车营运,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正常营业每天的固定收入为290元/天,因车辆损坏导致停运68天,停运损失为19720元,因该损失系因两次侵权行为共同造成车辆受损停运的结果,本案被告晋城**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986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上述停运损失后由人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82元;被告晋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14082元;

三、被告晋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车辆停运损失9860元;

四、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曹**承担63元,被告晋城**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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