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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芹诉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36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芹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杜*驾驶自己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区双凤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东50m路段,遇王*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杜*在超越王*芹车辆时,摩托车右侧刮擦到自行车左侧,致王*芹摔倒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芹无责任。王*芹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区医院救治,后在该院行二次手术。王*芹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454.4元(医疗费21994.4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情况;3、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时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7、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徐桥社居委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且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过高,庭前我方也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重新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被告杜*驾驶自己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区双凤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东50m路段,遇原告王**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被告杜*在超越王**车辆时,摩托车右侧刮擦到自行车左侧,致王**摔倒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区医院救治,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右侧椎弓根骨折。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因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8473.6元,其中被告杜*先行支付了16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和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均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安徽**鉴定所分别评定为210日、90日、90日。另查明,原告王**自2013年2月起长期租住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徐桥社居委徐**29幢402室,已满一年以上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799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280元(24839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7054.4元。被告杜*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款16000元,仍应赔偿161054.4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芹款161054.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元,由原告王**负担70元,被告杜*负担1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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