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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诉称:2012年10月23日14时00分左右,张**驾驶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岗集镇合**管所体检站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与原告等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长丰**理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及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各方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6164.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张**、张**的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鲁**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于2011年12月13日将其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2月);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明:①原告夫妇有一女张**,系未成年被抚养人;②原告母亲吴**系原告兄妹三人抚养;5、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付房款收据(复印件)、移动业务登记表、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城镇多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相关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828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4时00分左右,张**驾驶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岗集镇合**管所体检站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及原告鲁**等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长丰**理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及原告鲁**等人无责任。鲁**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及肥**医院治疗,二次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48203.6元,花去矫形器费用960元。鲁**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70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另查,原告鲁**姊妹三人,即大哥鲁**,二哥鲁长会;原告鲁**需要抚养的人为其母亲吴**,1944年2月18日生;女儿张**,2002年11月1日出生。再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该车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因与被告张**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因被告张**、张**均缺席,没有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因此对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张**连带赔偿。原告鲁**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7203.6元;2、器具费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u003d240元;4、营养费60天×10元/天u003d600元;5、护理费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6、误工费270天×66.7元/天u003d18009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u003d99356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2.1元【吴**,7981元×{20-(71-60)}×20%÷3u003d4788.6元;张**,16107元/年×(18-13)×20%÷2u003d8053.5元。】合计211954.7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91954.7元,由被告张**、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各项损失91954.7元。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按2421元收取,被告张**、张**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21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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