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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程庆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华泰财**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程庆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程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诉称:2014年10月24日5时40分,程庆祝驾驶车牌号为皖01/A6256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岗集镇机场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桥段时,因车门未关好,车后门与由西向东付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付后华及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受伤后,经解放**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终结。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64元(医药费9754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u003d240元、营养费30天×30u003d900元、护理费30天×104元u003d3120元、误工费100天×120元u003d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华泰**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2、原告伤残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事故时也61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用,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证明,村委会证明不是用人单位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4、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对于垫付的合法合理费用同意一并处理。

程庆祝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垫付了原告车辆和自己车辆施救费各400元,两辆车拖车费15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皖01/A6256变型拖拉机投保情况;4、原告医药发票6张、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治疗、休息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残和两期期限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8、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用;9、居委会证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华泰**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两期无异议,伤残鉴定费有异议,两期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务工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单独出具,而不是村委会出具,单位盖章,工资收入过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8数额过高,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法证明在一起居住时间。

程庆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华泰**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用,如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有异议,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不承担鉴定费。

程庆祝质证意见为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

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一张、停车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两车停车费和拖车费。

原告对垫付医疗费认可;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拖车费属实。

华泰**分公司对收条无异议,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只承担原告方车辆的施救费,具体数额需要庭后审核,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6-9、证据5中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程庆祝证据中的收条、施救费发票,华泰**分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5中的工伤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已被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所否定,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程庆祝证据中的停车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40分,程庆祝驾驶车牌号为皖01/A6256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岗集镇机场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桥段时,因车门未关好,车后门与由西向东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付**及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侧上肢石膏外固定,10月31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1、面部毁损伤,2、左侧掌骨骨折,3、牙**(右中切牙);医嘱为保持面部清洁、定期复查,左侧上肢全休4周等。付**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多次复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754.50元(其中程庆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庆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付**无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4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付**的伤后误工期以100日、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30日为宜;付**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付**外伤致左第五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付**先后支付鉴定费1200元、850元。程庆祝支付两辆事故车辆施救费800元。本院根据被告华泰**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掌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华泰**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付后军系长丰县**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

又查明:皖01/A6256变型拖拉机在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程庆祝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庆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付**无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庆祝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01/A6256变型拖拉机在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付**因交通事故虽未构成伤残,但致其面部毁损伤及牙震荡(右中切牙),也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付**在长丰县**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120元/日不超过安徽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7632元/年(130.50元/日)计算,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庆祝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9754.50元,原告主张9754元,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120元(30天×104元/天);5、误工费12000元(120元/日×100天);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3058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86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1932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即施救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华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932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合计2972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64元,由华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1.20元(864元×80%),程庆祝赔偿原告172.80元(864元×20%)。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后军各项损失2972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后军各项损失691.20元;

三、被告程庆祝赔偿原告付后军172.80元。

(履行方式:被告华泰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实际应赔偿原告付后军20184元,支付被告程庆祝垫付及支付款项10227.20元。)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按338.50元收取,原告付**负担42元,被告程庆祝负担25元,华泰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71.50元;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付**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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