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尹**与尹良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尹**诉被告尹良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原告尹**、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尹良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尹**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左右,被告尹**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塘乡甲道村附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尹**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尹**受伤,两车损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不成,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339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选辩称:对方也有责任,没有钱赔偿。

原告尹**、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尹*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户口簿,证明原告尹**与原告尹**的关系;3、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6、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需要的评估费用。

被告尹**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尹**对原告尹**、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对方是逆行,被告是正常行驶掉头;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尹**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尹**、尹**所举证据5,虽被告尹良选无异议,但对原告尹**、尹**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6日7时左右,被告尹*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塘乡甲道村附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尹**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原告尹**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受伤后在淮南**集团总院、安徽医**属医院、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877.05元。原告尹**受伤后在淮南**集团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1.69元。2015年8月1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尹**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头皮裂伤,双下肢皮肤挫裂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面部瘢痕形成伴左眼睑下垂、畸形,影响面容,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2014年9月15日经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尹**的摩托车损失为2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尹**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尹*选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尹**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尹**、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尹*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尹**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877.05元、护理费4172元(104.3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8481.05元。原告尹**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61.6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84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4011.69元。被告尹*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33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尹*选应赔偿原告尹**、尹**医疗费57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84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9188.74元的70%,计6432.12元。被告尹*选总共应赔偿原告尹**、尹**49736.1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尹*才49736.12元;

二、驳回原告尹**、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尹**、尹**负担46元,由被告尹良选负担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