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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曹**、蒙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珍诉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刘**、合肥妍**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和被告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刘**、合肥妍**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珍诉称: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有限公司北50米处,撞上被告刘**驾驶的同向停在合水路西边的皖A×××××号轻型货车后部,致使皖A×××××号轻型货车厢乘坐人李**当场死亡,原告和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本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北城公路绿化带处上班乘坐皖A×××××号车辆的。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437.8元,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案件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3.6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612.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400元,各项合计1072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作答辩。

被告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平安公司已经在前期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有部分赔付,现交强险内剩余7001.7元,商业险内剩余162675.1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原告属于农村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8年;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妍**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花费鉴定费情况;5、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赔偿清单,证明平安公司已经赔偿了四次及剩余相关费用情况。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妍**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民事判决书超过交强险之外按比例承担;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5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中2015年6月30号和2015年6月22号的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范**对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刘**、合肥妍**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范**和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被告曹**驾驶挂靠在被告蒙城**有限公司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丰县**有限公司北50米处,撞上被告刘**驾驶的同向停在合水路西边挂靠在被告合肥妍**限公司的皖A×××××号轻型货车后部,致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范**和其他乘车人武**、叶**、朱**、陈**、王**、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和其他乘车人李**、武**、叶**、朱**、陈**、王**、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4013.6元。2015年7月2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范**右尺骨骨折,右肩软组织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范**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和其他乘车人李**、武**、叶**、朱**、陈**、王**、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范**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范**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013.6元、误工费13320元(74元/天×180天)、护理费7612.5元(101.5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7194元(24839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940.1元。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3013.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761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940.1元的70%,即60858.07元。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0858.07元。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3013.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761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940.1元的30%,即26082.0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6000元(含被告刘**支付给原告范**的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60858.07元;

三、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26082.03元;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原告范**负担311元,由被告曹**、蒙城**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合肥妍**限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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