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香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香、被告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香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发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板桥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周**驾驶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两车碰撞后,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又撞上路口西北角的电信电线杆,造成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姜*香、姜xxx受伤,电信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和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姜*香、姜xxx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眼部受伤。眼部被缝5针后,至今留有疤痕。皖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646.16元【其中医疗费3973.1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2080元(20天×104元/天)、误工费12393元(90天×137.7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较轻,且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需要支付后续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的事实及造成的误工情况。4、身份证、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皖A×××××行驶证、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姜**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病历能反映出原告受伤较轻且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的误工情况。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对原告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证据5无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板桥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周**驾驶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两车碰撞后,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又撞上路口西北角的电信电线杆,造成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姜xxx、原告姜**受伤,电信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同等责任,周**负同等责任,姜**无责任,姜xxx无责任。原告姜**受伤后至2015年5月15日数次至安徽**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为:头面部外伤、右膝外伤、多处外伤,花去医疗费3973.16元。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姜谷香系出租车驾驶员。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姜xxx损失计款9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同等责任,周**负同等责任,姜xxx无责任,原告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和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李**应承担50%的责任,周**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姜**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作为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原告姜**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73.16元;2、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3、因原告姜**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要求增加营养和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基于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期限酌定为60日为宜,故误工费为8262元(60天×2014年交通运输业137.7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基于原告面部外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合计13435.16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上述各项损失计款13435.1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款13435.16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姜**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