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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合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21日12时40分,吴*驾驶挂户在合肥**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牵引车因逆向停车,遇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避险不当与停车发生侧撞,事故造成张**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违法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吴*和合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43.4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2699.52元(24天×112.48元)、误工费22007.52元(204天×107.8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690.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合**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无法确定本起事故是在运动状态发生的还是对静止状态发生,不能由此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辩论阶段再一一阐述。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侵权事实等;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等;4、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合肥乐千年涂料有限公司员工及工资标准;5、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早已丧失土地不可能再从事农业生产;6、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

被告吴*、被告合**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无法确定本起事故是在运动状态发生的还是对静止状态发生,不能由此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需核实原件,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原告的休息天数有异议,不能单单以医生的经验来凭空建议,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方能确定误工期限,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系该单位的员工,因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失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休息期明显过长,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1日12时40分,被告吴*驾驶的皖A×××××号重型牵引车因逆向停车,遇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避险不当与停车发生侧撞,事故造成张**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2013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吴*及车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643.4元;2、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3、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护理费2496元(24天×104元);5、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279.4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u003d24196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83.4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4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083.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为421元,由原告张**负担166元,被告吴*、合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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