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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兄**限公司与曹**、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丰兄**限公司诉被告曹**、合肥**限公司、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兄**限公司、被告曹**、被告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丰兄**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长丰兄**限公司所属车辆皖A×××××号货车与曹**驾驶的皖A×××××号货车在长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货车(详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和4S店修理发票),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驾驶的皖A×××××号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驾驶的皖A×××××号货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大半年过去了,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另查明:皖A×××××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合肥**限公司,因此合肥**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皖A×××××号货车已向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与合肥**限公司承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到贵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54元,停运3天损失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035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丰兄**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车辆停运损失;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修理费发票、评估报告,证明车损5854元;4、张*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号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

被告辩称

曹**辩称:原告车辆修理好并没有打电话给我,我以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处理好了。曹**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皖A×××××号货车挂靠在合肥**限公司;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号货车驾驶人、所有人情况。

合肥**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阳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修理费5854元,仅仅提供一张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修理费发票出具日期是2015年6月5日,与常理不符;3、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曹**对原告长丰兄**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甲方乙方虽有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效力;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停运1天的损失是多少钱,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没有理由;停运损失是免责事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2,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修理费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6月5日,不符合常理;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5日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4,没有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长丰兄**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长丰兄**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确实存在停运损失。曹**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费,我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受害人通过评估才能确定赔偿数额,而评估必然产生评估费,如果有证据否定该评估,那么该评估费才由原告自己承担,况且,本案原告并没有主张评估费;对于诉讼费,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胜败而确认各方承担多少,该费用不是当事人争议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曹**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合淮路与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长丰兄**限公司)皖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事故发生后,皖A×××××号重型货车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为5854元。另查,事故发生时,皖A×××××号重型货车处于营运状态。再查,皖A×××××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长丰兄**限公司因与被告曹**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使财产受到损失,且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长丰兄**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长丰兄**限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损5854元;2、营运损失1500元;合计73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长丰兄**限公司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854元,由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曹**承担的部分予以理赔。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皖A×××××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合肥**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曹**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丰兄**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曹**、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丰兄**限公司535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曹**、合肥**限公司承担赔偿款中的3854元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曹**、合肥**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

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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